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26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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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蕭宏居
蕭世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正德
被 告 蕭子誠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正德、蕭宏居、蕭世雄各新臺幣6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提出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江正德、蕭宏居、蕭世雄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正德、蕭宏居、蕭世雄各新 臺幣(下同)49萬元、48萬元、47萬元,及均自判決確定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原告江正德受祭祀公業蕭三 甲三派下員之委任,向主管機關申辦清理及選任管理人等 事,與被告之間有委任關係。

原告蕭宏居、蕭世雄與被告屬族親關係,均係前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17日起,常於法庭內、外及一般公共場域,一再以書面之資料,公開散布原告係「詐騙主謀江正德利用詐術與恐嚇來詐騙各派下員」。

初始,原告不予理會,然被告變本加厲,竟向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三人提出刑事告訴(110年度他字第2905號,下稱相關原告三人偵查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庭應訊始知悉。

按「詐騙集團」乃現今社會上最被憎惡、不齒之往來對象,被告誣指原告為「詐騙集團」,已在社頭、員林地區廣為流傳,原告三人之人格、名譽已受到實質損害。

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27-1條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抗辯略以:被告並無散布、誣指原告三人為「詐騙集團」之事實,被告係憑相關事證,出於懷疑原告蕭世雄非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之派下員,而於110、111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蕭世雄對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之派下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確認派下權事件)及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告相關原告三人偵查案,尚非全然無因,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要件,難謂有侵害原告三人之人格權。

又原告江正德為代書,受祭祀公業蕭三甲三派下員委託,就祭祀公業坐落彰化全部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辦清理並選任新管理人等事宜。

原告蕭宏居與被告等派下現員計10人,並設有管理委員會,由蕭子文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派下現員蕭帆宏、蕭祺深、蕭春明與原告蕭宏居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負責決定土地出售之價格。

詎於109年1月4日之109年度第1次委員會,原告蕭宏居提案將祭祀公業坐落社頭鄉新社段897、898、899地號土地決議以總價4465萬元賤價出售,明顯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只有約市價5成,並授權蕭子文全權辦理。

嗣以總價4500萬元出售予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且於109年3月25日移轉登記完畢,造成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約3千萬元之損害。

期間遇原告蕭世雄向蕭子文、被告等人告知其為派下員,蕭子文、被告等人向代書即原告江正德及其他派下員反應,其等聽從江正德建議方於100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祭祀公業原管理人蕭金英支系之繼承人即原告蕭世雄等人加入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惟於前開土地出售及查證祭祀公業沿革已載明「本公業於日治時代之管理人蕭宗標、蕭麗春、蕭金英等係屬假管理人,曾委託其等辦理本公業」後,被告驚覺有異,且對江正德辦理祭祀公業事宜之專業、可信性產生質疑,因而對蕭子文、蕭帆宏、蕭祺深、蕭春明與原告蕭宏居提起背信告訴(下稱相關五人背信案);

對原告三人提起相關原告三人偵查案,並對蕭世雄提起相關確認派下權事件。

相關五人背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37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蕭子文(死亡)不受理;

其餘無罪,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相關原告三人偵查案經檢察官函告待相關確認派下權事件之民事法律關係確定後再行偵查。

而此民事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准被告之訴求)確認蕭世雄無派下權,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廢棄此部分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告之訴求。

被告依法訴訟行使權利,本得在法庭內以書狀向法官、檢察官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陳述。

惟被告未在法庭外、一般公共領域散布原告為詐欺集團,當無在員林、社頭地區廣為流傳之可能。

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寫予蕭祺深之私人信箋,111年2月16日寫予檢察官告稱律師答辯狀內容不實在等語,均係意見表述,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況前述私人信箋日期為106年4月17日,原告遲至112年11月29日才起訴,已罹二年侵權之短時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蕭宏居、蕭世雄與被告蕭子誠均為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之派下員,原告江正德係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委任,向主管機關申辦清理公業財產及選任管理人等事宜之代書(地政士)。

又被告向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三人提出相關原告三人偵查案之詐欺告訴(110年度他字第2905號),指原告三人係詐騙集團與原告曾於106年4月17日寫予該祭祀公業另派下員蕭祺深之私人信箋亦有「詐騙主謀江正德利用詐術與恐嚇來欺騙吾兄弟,把祭祀公業祖產掏空」文字部分;

暨被告提告相關五人背信案,經檢察官如上述提起公訴,係經法院判決不受理(蕭子文死亡)、無罪確定;

被告訴請確認蕭世雄派下權不存在之相關確認派下權事件,亦經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亦有相符之檢察署函文、起訴書、刑案、民事事件判決資料、私人信箋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因前述處理祭祀公業土地買賣、派下員補列事宜遭被告以詐騙集團相稱,在員林、社頭地區廣為流傳部分。

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依法訴訟行使權利,本得在法庭內以書狀向法官、檢察官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陳述。

惟被告未在法庭外、一般公共領域散布原告為詐欺集團,當無在員林、社頭地區廣為流傳之可能等語。

此部分本院衡諸前揭相關五人背信案審理中,其中之被告蕭帆宏、蕭春明均於本件為證人,蕭帆宏證述「我知道的是被告跟原告蕭宏居處不太好,還有罵江代書,還有說原告蕭世雄三個人是詐騙集團,那是在彰化地方法院還沒開庭前外面有講過,對著我、原告蕭宏居、蕭春明、還有一位過世的叔叔說原告三人是詐欺集團。」

「(問,你最後一次開庭時間?答)去年,112年在臺中高等法院。

(問,臺中高院開庭時還有再碰到被告嗎?答)有。

他一樣還是罵,庭外不理我們,庭內就罵我們財產的事情,說土地是他們家的,他爸爸託夢跟他說的。」

「被告複代理人問,除了你剛才說的在開庭庭外庭內有說過對著你、蕭春明、蕭子文三人說你們是詐騙集團?答)庭外被告有說我們串通外人,是詐騙集團,庭內是說賤賣土地。

」與蕭春明證述「(問,上開所說的案件被告有沒有在庭內庭外對你們說過怎樣的話?答)被告在法庭內就說我們詐騙集團,說我們跟建設公司是串通的賤賣土地,雖然他沒有直接證據,我在法院的時候有講過保留追訴權,除非他拿出證據。」

等語。

足認被告於法庭內、外,已屬一般人得公開見聞之處,確有以「詐騙集團」之用語謾駡原告之行為。

至原告所指被告於其他一般公共場域,公開散布原告係詐騙集團部分,證人所述均只係聽聞自原告,自屬未能證明。

3、原告主張前揭遭被告駡為詐欺集團係人格權受損部分,被告否認,抗辯指其依相關事證,有所懷疑提告,自不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難謂有侵害原告三人之人格權等語。

按詐騙集團用指不法騙取、謀奪他人財物之犯罪者,為現時社會唾棄之對象,以此相稱,自足重大損害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堪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之侵權規定。

以之比較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所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亦應類屬合於前揭民事侵權規定,惟因此罪之成立,尚需申告內容應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則堪知不成立刑法誣告罪者,仍足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民事侵權行為,故被告抗辯其行為不該當誣告罪,與原告基於民事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尚屬二事,被告不構成誣告罪並不足採為原告據民法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有利抗辯。

4、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部分,被告抗辯指其均係意見表述,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

經本院審酌意見表述、事實之評論,於相當範圍內固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但與他人同受憲法保障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之保障相衝突之權衡間,尚應個案斟酌以求言論之不過當,免失保障他人之自由與權利。

又代書(地政士)受託清理祭祀公業本據派下提供之資料,若本無祭祀公業之規約與沿革,殆以土地登記資料與派下員提供之資訊整理出親屬系統,報為派下系統為常見。

惟有爭執,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以民事訴訟解決,而嗣生與報准主管機關之沿革有所未符,改列為派下員者,亦非少見。

此乃資料補正之救濟,制度上亦無一經報准主管機關後,沿革即生否准修正之效力。

從而,據被告自承遇原告蕭世雄向蕭子文、被告等人告知其為派下員,蕭子文、被告等人向代書江正德及其他派下員反應,其等聽從江正德建議方於100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祭祀公業原管理人蕭金英支系之繼承人即原告蕭世雄等人加入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節。

距該祭祀公業係於00年00月間申報公業沿革等資料,且經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已有年餘相當時間,允認被告容經思斷無疑而願簽此協議書(補列與公業沿革有異之派下員)。

況被告所稱嗣查證與祭祀公業沿革所載不符,係遭原告詐騙等語,既迄未提出其他積極可信被告確有詐騙行為之證據,且相關確認派下權事件亦判決確定如上,堪認原告係有翻覆顛倒之疪。

5、承上,就前述祭祀公業土地是否賤價出售部分,於相關五人背信案,雖經檢察官以售價與土地公告現值、鑑定之市價有落差,認涉有背信罪嫌對於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蕭子文、委員蕭帆宏、蕭祺深、蕭春明與原告蕭宏居提起公訴。

惟其中蕭子文因死亡而依法為不受理判決,其餘四人則經法院判明土地出售過程屢經議決,並通知派下有權先買等作為,並無違於規約。

雖土地售價低於鑑定市價,但無從證明有不法所有或圖利他人之意圖爰判決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同認可採。

益以兩造事務之處理糾葛如上,重在祭祀公業財產之私法上權益,尚與社會上可受公評之公益難認牽涉,故被告以足損原告人格權之詐騙集團相稱,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有所不當,此部分被告之辯詞自難加採取。

6、被告抗辯前述私人信箋日期為106年4月17日,原告遲至112年11月29日才起訴,已罹二年侵權之短時效等語,已經原告否認。

此部分本院檢視訴訟資料只屬原告舉證被告前已為而為原告初知尚不追究之行為時間,自與原告訴求於相關五人背信案、相關原告三人偵查案,被告猶執詐騙集團於法庭內、外謾駡使原告人格權受損,並未罹於二年時效之行為時間無涉,被告抗辯之詞自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狀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27-1條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適用部分,尚屬部分贅引、部分不適當之引用,因不影響法院依訴訟資料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爰不細論當否)。

且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適當金額部分,審酌原告江正德為代書(地政士),於39年間出生;

原告蕭世雄於23年間出生,與被告為族親;

原告蕭宏居於45年間出生,與被告為族親;

被告於43年間出生,與原告之糾葛如上,及兩造經濟能力均係有百萬元以上資產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印稅務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參等兩造年齡、經濟及被告侵權與原告權利受損之情狀如上等,核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各賠償6萬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適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於法相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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