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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君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9356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12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王江秀月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有關拍賣訴外人王江秀月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39、439-47、439-48、439-50、439-51、439-58地號土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3頁),因原告認系爭分配表有誤,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惟查,訴外人王江秀月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且已罹於時效等為由,另向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關於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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