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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陳建程
被 告 江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與原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被告欲在員林火車站附近開設玩具店,乃商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作為開店資金,後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與其擔任記帳士之遠房親戚樂曉玲,約在員林火車站見面,並諮詢開店、營業登記事宜,被告因而知悉其原本找的地點不適宜,且有後續稅金負擔問題,玩具店開設計畫其已無意繼續執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告佯稱待貸款撥款後,要拿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給樂曉玲代為處理開店事宜等語;
再於110年12月18日向原告佯裝抱怨,稱樂曉玲也剛幫他人辦理一間玩具店設立,名稱與其擬開的玩具店店名相近等語,同日又提出一張從網路下載之圖片,佯稱係其設計的玩具店招牌圖樣等語,以此等方式佯裝其仍持續進行玩具店開設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仍繼續籌備開店,並已委託樂曉玲代為處理設立登記事宜,而於110年12月28日先將新光商業銀行核貸撥入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中之170萬元轉入伊永靖鄉農會帳戶,同日被告便與原告一同前往永靖鄉農會,由原告臨櫃提領15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交予被告,擬供作委請樂曉玲辦理玩具店設立登記等事宜之用。
被告為免原告起疑,復於110年12月29日再向原告佯稱其當天已與樂曉玲碰面並交付100萬元、樂曉玲已趕往市政府等語,致原告持續陷於100萬元確用以開設玩具店之錯誤。
嗣被告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稱其母從樓梯上摔下急需返家察看,隨即攜帶上揭100萬元搬離原告之居所並失聯,原告轉向樂曉玲詢問開店進度,方知受騙。
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案件判處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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