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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事件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契約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簽訂「中日電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所採購之38部電梯,指定由被告安裝,有6部應安裝於「巨匠大甲傳承建案」,另32部則應安裝於「巨匠鹿港傳奇建案」,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律師函為佐,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認為:①因被告於「巨匠大甲傳承建案」所施作6部電梯有安裝不良及品質缺失之瑕疵,故而提出解除契約之訴訟,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訴訟」);
②上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不同意被告至「巨匠鹿港傳奇建案」施作其餘32部電梯(註:原告稱已自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故訴請被告返還定金508萬290元(即「本件訴訟」)。
㈡惟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第3項約定「(附屬條件)雙方同意,本約如因涉訟,以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為管轄法院。」
,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第4項約定「雙方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為管轄法院。」
,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已預先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事件,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
況原告於書狀自陳「被告就『巨匠大甲傳承建案』所為電梯施作是否存有瑕疵,為『系爭另案訴訟』所要處理之問題」,此部分更係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即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之先決條件,實不宜割裂訴訟而分予相異之管轄法院。
原告固於起訴狀第3頁稱管轄為本票付款地(被告公司址)。
惟其主述在於被告未施作、請求返還定金。
況定金之金額508萬290元與本票之面額(387萬720元+96萬7680元)不一致。
被告於書狀及審理時所敘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請求移轉管轄,所稱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書面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均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自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並應受約定之拘束,此非涉及當事人處分權限;
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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