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29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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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張賀雄
被 告 卓坤明
卓敏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卓志偉
被 告 卓輝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卓弘培
被 告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然無法協議分割;

又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108年5月辦理贈與登記,112年12月又有共有人之持分再次拍賣移轉登記,經詢問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稱此係農業發展條例實施後之新共有關係,已無法原物分割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卓坤明部分:農地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伊有在耕作等語。

(二)被告卓敏雄部分:如果要變價分割的話,希望能自己找仲介等語。

(三)被告卓輝陽部分:對於分割無意見,伊已有詢問仲介買賣之事宜。

(四)被告陳宥瑋部分:同意分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卓敏雄、卓輝陽、陳宥瑋等人所不爭執;

被告卓坤明辯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分割云云。

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僅有2,380平方公尺,固然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惟依前開說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非分割之法律上限制,而僅係分割方法之限制,被告卓坤明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380平方公尺,現況為被告卓坤明種植玉米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是否得再為原物分割乙情,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12年12月15日鹿地二字第1120006951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單獨所有,而之後所形成之共有關係,均非因繼承行為而形成,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但書之適用,而無法再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核系爭土地既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兩造又無人有意願分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無法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亦無法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然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因而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是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又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卓坤明 4分之1 4分之1 2 卓敏雄 4分之1 4分之1 3 卓輝陽 4分之1 4分之1 4 陳宥瑋 12分之2 12分之2 5 陳珊瑩 12分之1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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