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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洪松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施芳媚 (遷出國外,現應受
曾依珊
曾勝緯
施三雄
施品妤
施惠敏
施小淇
施蓚屏
施永鎮
黃施月娥
程施綉娥
連秋斐
連純妙
連彩伶
施學銓
陳丁印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施文生
施文介
施學中
洪宜庭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鄭源朋
被 告 洪金順
洪漢修
卓圳雄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洪鐘
陳世義
施明忠
施明德
施泳村
洪松輝
施純龍
施政問
施忠進
林美惠(即被告洪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洪承緯(即被告洪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洪逸寧(即被告洪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施清發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9分之36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洪松柏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827分之169、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376分之35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地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松柏於訴訟中民國113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美惠、洪承緯、洪逸寧(下稱林美惠等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5、179頁),原告聲明林美惠等人承受洪松柏續行訴訟,及因林美惠等人未辦理被繼承人洪松柏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追加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除被告施三雄、施學銓、陳丁印、施文介、洪宜庭、洪金順、卓圳雄、洪鐘、陳世義、施明忠、施明德、施泳村、洪松輝、施純龍、施政問、洪承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清發、洪松柏已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以下各稱其名)㈠洪宜庭:伊要保留編號H西側建物,該部分為區域計畫法公布前於61年已興建完工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合法建物且有稅籍登記,現與家人同住該處等語。
㈡陳丁印:附圖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77頁,下稱 甲案),沒有留路給伊,日後拆除地上物很困難,伊提出 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97頁,下稱乙案)等語。
㈢卓圳雄:伊與家人住在三合院,要保留建物,希望不要路衝。
伊在附圖方案配置較佳,土地總價值高於甲案,故支持附圖方案。
㈣洪鐘:支持甲案,不同意附圖方案將其分為兩筆土地,造成路衝等語。
㈤施文介、施文生:不用保留三合院,附圖以現有道路作為私設道路出入口,符合使用現況,且道路分攤面積較少,故予支持等語。
㈥施明忠:伊與施明德、施泳村住在436地號上的三合院,要保留三合院,支持附圖方案等語。
㈦被告洪金順、洪漢修、施三雄、施永鎮、施學中、洪松輝、洪承緯:支持附圖方案。
㈧施學銓、陳世義、施純龍、施政問、施忠進:支持甲案。
㈨施明德、施泳村:附圖及甲案均可接受。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施清發為426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施芳媚、曾依珊、曾勝緯、施三雄、施品妤、施惠敏、施小淇、施蓚屏、施永鎮、黃施月娥、程施綉娥、連秋斐、連純妙、連彩伶等人(下稱施芳媚等人)為施清發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查詢簡覆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61、151頁);
洪松柏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中死亡,林美惠等人為洪松柏之繼承人,迄未就施清發、洪松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施芳媚等人、林美惠等人就被繼承人施清發、洪松柏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相鄰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佐(卷一第65至79、91頁),且經到場之被告未予爭執,應屬可採。
又原告、洪宜庭、洪金順、洪漢修、洪鐘、施明忠、施明德、施泳村、洪松輝及前共有人洪松柏等人(卷一第245、249、253至261頁)均同意合併分割,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整體略呈長方形,南側為對外通行道路好金路1巷,無其他聯外方式,土地上有原告、洪松輝、前共有人洪松柏共有之埔鹽鄉三省段270建號之三層建物(下稱270建物,即門牌號碼埔鹽鄉好金路1巷12之8號),及部分共有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手繪測量圖、系爭建物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卷一第215至239、277、297頁)。
爰審酌洪宜庭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1至A20部分分配予共有人,編號A21部分為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呈丁字型,使分割後內部坵地可藉編號A21部分通往好金路1巷,又編號A12部分分配予原告、洪松輝及洪松柏之繼承人,可保留270建物;
編號A13部分分配予洪宜庭,使洪宜庭與家人居住之西側建物免於拆除;
編號A4部分分配予卓圳雄,可保留卓圳雄現住之大部分建物,現況變動情況較少,編號A16至A20部分分配予施忠進、施純龍、施政問、陳世義、施學銓(下稱施忠進等人),與甲案分配位置相同且分得面積大於甲案,對施忠進等人並無不利,編號A5及A10部分分配予洪鐘,雖在私設道路兩側,但距離未遠,且編號A5及A10部分所臨道路寬度均約10公尺以上,深度亦約15公尺以上,可單獨利用,編號A5部分未因位在道路路口(民間所稱路沖)而無法利用,且附圖方案獲多數共有人支持,已適度簡化共有人關係,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分配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所提甲案將編號A4部分分配予卓圳雄,未能保留地上物左側區域,影響卓圳雄之生活較大,未受卓圳雄支持,且編號A21部分留設私設道路面積較附圖為多,共有人分攤道路面積較多,非系爭土地之最有效利用方式,故不採為本件方割方案。
至於陳丁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乙案,僅就426土地做分配,並非系爭土地完整之分割方案,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而其餘共有人未完全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自當以金錢補償之。
本件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依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併本院卷但置於卷外),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額預估後,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為價格評估,針對影響分割土地之個別因素進行分析及調整,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
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施文生將426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二第164頁),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426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施文生分得之部分。
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於洪鐘、林美惠、洪逸寧於言詞辯論後分別提出答辯狀、民事陳報狀,本院已說明採用附圖為本件分割方案之理由,且言詞辯論既已終結,本院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有不同(如附表一所示),但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卷一第65、75頁),爰調整兩造間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備註 埔鹽鄉 三省段 426地號 埔鹽鄉 三省段 436地號 1 施清發之繼承人(註1) 公同共有 361/3609 0 67/1000 由註1之人連帶負擔。
2 施學銓 90/3609 0 17/1000 3 陳丁印 316/3609 0 58/1000 4 施文生 121/3609 0 22/1000 5 施文介 120/3609 0 22/1000 6 施學中 120/3609 0 22/1000 7 洪宜庭 168/3609 358/1792 97/1000 8 洪金順 84/3609 179/1792 49/1000 9 洪漢修 84/3609 179/1792 49/1000 10 卓圳雄 842/7218 0 78/1000 11 洪鐘 169/3609 359/1792 98/1000 12 陳世義 316/3609 0 58/1000 13 施明忠 116/3609 120/1792 44/1000 14 施明德 116/3609 120/1792 44/1000 15 施泳村 116/3609 119/1792 44/1000 16 洪松柏之繼承人(註2) 公同共有 169/10827 公同共有358/5376 32/1000 由註2之人連帶負擔。
17 洪松原 169/10827 358/5376 32/1000 18 洪松輝 169/10827 358/5376 32/1000 19 施純龍 722/10827 0 45/1000 20 施政問 722/10827 0 45/1000 21 施忠進 722/10827 0 45/1000 註1即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註2即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原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 繼承人 (即被告) 1 施清發 施芳媚、曾依珊、曾勝緯、施三雄、施品妤、施惠敏、施小淇、施蓚屏、施永鎮、黃施月娥、程施綉娥、連秋斐、連純妙、連彩伶 2 洪松柏 林美惠、洪承緯、洪逸寧
附表三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1 266 陳丁印 全部 A2 304 施清發之繼承人(註1) 公同共有 A3 101 施學中 全部 A4 354 卓圳雄 全部 A5 191 洪鐘 全部 A6 221 洪金順 全部 A7 221 洪漢修 全部 A8 199 施明德 全部 A9 198 施泳村 全部 A10 253 洪鐘 全部 A11 199 施明忠 全部 A12 444 洪松柏之繼承人(註2)、洪松原、洪松輝 以洪松柏之繼承人(註2)公同共有1/3、洪松原1/3、洪松輝1/3之比例維持共有 A13 443 洪宜庭 全部 A14 101 施文介 全部 A15 102 施文生 全部 A16 202 施忠進 全部 A17 202 施純龍 全部 A18 202 施政問 全部 A19 266 陳世義 全部 A20 76 施學銓 全部 A21 856 全體共有人 以陳丁印500/8560、施清發之繼承人(註1)公同共有570/8560、施學中190/8560、卓圳雄670/8560、洪鐘840/8560、洪金順420/8560、洪漢修420/8560、施明德370/8560、施泳村370/8560、施明忠370/8560、洪松柏之繼承人(註2)公同共有276/8560、洪松原276/8560、洪松輝277/8560、洪宜庭830/8560、施文介190/8560、施文生190/8560、施忠進387/8560、施純龍387/8560、施政問387/8560、陳世義500/8560、施學銓140/8560之比例維持共有 供公眾通行、設置電氣、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指定建築線或其他相類目的使用。
註1即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註2即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附表四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洪鐘 洪漢修 施明德 施泳村 施明忠 洪松柏之 繼承人 (註2) 洪松原 洪松輝 洪宜庭 施純龍 施政問 陳世義 合 計 陳丁印 6,665 7,994 14,717 1,951 27,149 10,721 10,721 10,705 4,024 540 540 2,161 97,888 施清發之繼承人(註1) 7,514 9,011 16,590 2,200 30,605 12,086 12,086 12,068 4,537 609 609 2,436 110,351 施學中 2,542 3,048 5,612 744 10,353 4,088 4,088 4,082 1,535 206 206 824 37,328 卓圳雄 9,204 11,037 20,319 2,694 37,485 14,804 14,803 14,781 5,556 745 745 2,983 135,516 洪金順 5,871 7,040 12,961 1,719 23,911 9,442 9,443 9,428 3,544 475 475 1,903 86,212 施文介 2,542 3,048 5,612 744 10,353 4,088 4,088 4,082 1,535 206 206 824 37,328 施文生 2,431 2,915 5,366 712 9,900 3,909 3,909 3,904 1,467 197 197 788 35,695 施忠進 5,570 6,679 12,297 1,630 22,684 8,958 8,958 8,946 3,362 451 451 1,805 81,791 施學銓 2,795 3,351 6,170 818 11,381 4,495 4,495 4,488 1,687 226 226 906 41,038 合計 45,134 54,123 99,644 13,212 183,821 72,591 72,591 72,484 27,247 3,655 3,655 14,630 662,787 註1即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註2即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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