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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何佳音
被 告 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7,86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7,86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8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11頁);
嗣因被告清償部分利息,故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邀同被告吳俊翰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40萬元,共計20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機動計算。
另依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7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清償利息至112年12月28日,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4紙、企業換利指數利率表1份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45、57至6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嘉鑫公司邀同被告吳俊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20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7,8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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