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 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
-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480元為被告供擔保,
-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2,3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8,470元為被告供擔保,
- 壹、程序方面: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申請承租、承買,惟原告均不同意。
-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0、3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如附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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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63平方公尺之超商主體、編號b面積12.8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及編號c面積4.0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4.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1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及編號c1面積79.4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1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4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6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4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6,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2,3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6,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8,4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5,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前段部分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部分,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部分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後段部分,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前段部分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1,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部分,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155-1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樓房、鐵皮棚房、水泥地全數清除,並將占用面積為44.3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213號土地上之水泥地全數清除,並將占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其於彰化縣○○鄉○○○段地號213-2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房、水泥地全數清除,並將占用面積為86.0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7元。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12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彰土測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乃於113年7月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15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a上之超商主體(面積10.63平方公尺)、區塊b上之鐵皮雨遮(面積12.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區塊c上之水泥地(面積4.09平方公尺)刨除,再將上開部分座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合計面積27.6平方公尺)。
㈡被告應將2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c2上之水泥地(面積14.61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部分座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2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b1上之鐵皮雨遮(面積0.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區塊c1上之水泥地(面積79.46平方公尺)刨除,再將上開部分座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合計面積79.61平方公尺)。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1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6元。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88、289頁)。
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因被告有無使用上揭土地之權利所生,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
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皆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派員勘察後,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搭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10.63平方公尺之超商主體、編號b面積12.8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c面積4.09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2面積14.61之水泥空地、編號b1面積0.1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及編號c1面積79.46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下稱系爭地上物)。
原告嗣於112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儘速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後經被告向原告申租、申購所占用之土地,惟不符租用及讓售之規定。
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因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數=補償金總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2,700元,月數均以2月計算,而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占用155-1地號之面積實為27.6平方公尺,其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為622元;
占用213地號之面積實為14.61平方公尺,其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為328元;
占用213-2地號之面積實為79.61平方公尺,其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為1,792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申請承租、承買,惟原告均不同意。對於依現有界址測量之結果無意見,但對於界址正確性有爭執。
伊對於原告所提土地勘查表的圖資來源亦有意見,土地勘查表之藍色地籍線已經位移,該表圖資是否準確不無疑義,蓋原告所提土地勘查表與道路現況不符。
又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壇段中庄小段124-1、124-3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惟對照伊所提日治舊地籍圖與土地勘查表,二者之地籍線顯有不同。
伊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存在爭議,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異議。
原告未說明是否曾確認界址、界址認定依據為何,故伊應無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0、3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現有界址測量,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編號a、b、c、c2、b1、c1所示。
㈡若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㈢被告對於原告計算補償金之方式及金額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興建及鋪設,嗣原告通知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後雖經被告向原告申租、申購,惟不符出租及讓售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明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地籍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223005810號函及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22301684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45、67至73、111至113頁)。
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並有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現有界址測量,被告所興建及鋪設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明顯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兩造就此並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見本院卷第311頁]。
另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等節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位移,原告所主張之界址有誤,被告實際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經查:㈠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
而被告未主張曾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壇段中庄小段124-1、124-3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則上開土地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兩造又均稱未曾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僅自行比對日治舊地籍圖與土地勘查表,逕指土地界址有誤,堪難採信。
如被告認重測後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有位移,應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杜紛爭,非本件得予審酌。
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㈡綜上,依現有界址測量,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編號a、b、c、c2、b1、c1所示,被告復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占有權源等節均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而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堪予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可採。
㈡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被告就原告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方式及金額亦均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第293至297、310頁]。
是原告主張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依系爭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00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每年按年息5%計算、月數以2個月計算,被告所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2,700元×占用面積×年息5%÷12×2月,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3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b1、c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六項所示。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彰土測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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