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315,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承祐
被 告 承聯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緯聖

被 告 林玉和

張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8,0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承聯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被告林緯聖、林玉和、張雅君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116年1月26日,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

因承聯公司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6萬8,00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13-27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6萬6,751元 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60萬1,257元 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66萬8,008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