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32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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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施少甄
被 告 甲女(姓名、地址如附件對照表)
乙女(姓名、地址如附件對照表)
丙男(姓名、地址如附件對照表)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丁女(姓名、地址如附件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女、乙女、丙男為兒童及少年,丁女為其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可從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人別之個人資料連結,進而使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王OO結婚,育有一子王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後改名施OO),原告與王OO於95年3月27日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同意自94年4月份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女方新台幣(下同)壹萬元作為長子之扶養費,直到成年為止。」

等語。

依當時民法規定施OO滿20歲成年,在施OO成年之前,王OO自94年4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10年11個月應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其僅於95年4月及5月各支付2期扶養費1萬元,尚有10年9個月共129萬元應付而未付,如自本件起訴時起往前推算15年,自98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有86個月合計86萬元之扶養費未支付。

王OO於112年5月19日死亡,施OO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免除施OO之債務,而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先前原告所代墊扶養費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合計5分之4計算為688,000元。

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離婚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OO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6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權部分:系爭離婚協議書第㈡條約定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主張自95年6月起即未獲 付款,則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日期為9 5年7月5日,原告遲至112年12月12日(應為13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越15年未請求本金與利息,被告抗辯系爭離 婚協議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有約定「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協議,為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範疇,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108年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同意自94年4月份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作為長子之扶養費,直到成年為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屬於「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王OO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前揭定期費用,原告自斯時起所主張每一期墊付之不當得利,其每一期之請求權適用5年短期時效,最後一期自施OO85年2月16日成年之日,得於105年3月5日請求返還墊付之扶養費。

原告遲至112年12月12日(應為13日)始起訴請求,其對王OO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王OO育有一子施OO,原告與王OO於95年3月27日離婚,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王OO自94年4月份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作為施OO之扶養費,直到成年為止,王OO僅支付2期即未給付扶養費,王OO於112年5月19日死亡,施OO及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存摺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 給付扶養費義務係隨時間經過順次發生,性質上屬定期金 給付,父母之一方,依與他方間所為「按月定期給付扶養 費」之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付之扶養費,協議之內容為 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之範疇,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王OO對於扶養費「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則 王OO於95年6月5日未給付當期扶養費時,未到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可請求全數給付,依民法第128條、第12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5年。

惟系爭 離婚協議書係原告與王OO夫妻間分擔子女扶養費之約定, 原告代墊王OO應給付之扶養費債權,有民法第143條時效不 完成規定之適用。

原告與王OO於95年3月27日離婚,原告對 王OO之上開債權時效應於離婚後1年完成,原告遲至112年1 2月13日始起訴請求王OO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給付扶養費, 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OO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6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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