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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黃怡瑜
被 告 許惠興 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入被告所有之彰化區漁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345,000元,上開款項遭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案卷內資料沒有意見;伊不爭執曾經提供彰化區漁會帳戶給訴外人吳倫吉,及應吳倫吉要求配合提領款項,造成原告受損。
伊也是被騙而聽信吳倫吉說那是博弈的錢,但是伊瞭解只是給帳戶可以獲得報酬4萬元並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110年9月14日13時4分、同年月22日12時29分匯款52萬5000元、8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並將款項交予吳倫吉轉交其他詐團成員上繳款項,被告從中收取4萬元報酬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3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此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為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辯稱其是被騙聽信吳倫吉訛稱款項係博弈的錢等語,然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近年來政府極力宣導之事項;
是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通常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而可能涉及不法。
而查被告為62年生,自承從事粗工,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難謂全無所知。
佐以被告亦自承其瞭解只是給帳戶可以獲得4萬元報酬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毋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與常情有異而可能涉及不法乙情,已有所知,竟仍將帳戶資料交付吳倫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收付款項,甚至配合提款,足認其對於帳戶是否會被用於不法並不關心,僅須能獲取報酬即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對於詐團成員之犯罪行為有不確定故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基此,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詐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收付款項,並依指派分工提領原告之匯款,輾轉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前開詐欺犯罪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3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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