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44,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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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塗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浚榕
黃浚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係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

二、查本院由書記官將第一審判決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2月7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次查,上訴人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莊玉昭於當日113年2月7日18時32分,向大埔派出所具領文書,此有莊玉昭與警員呂承安之簽章證書在卷為憑,是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3年2月7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

又上訴人之住居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本件在途期間為二日。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算不變期間20日,其末日為113年2月27日,再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應於113年2月29日屆滿。

惟核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記在卷足憑。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二十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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