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8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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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徐大維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謝有利
張永昌
張志揮
張文泉
張素芳
洪女雅
洪敦英
洪啟源
洪銘君
洪端澤
洪坤榮
被 告 洪錦枝
訴訟代理人 廖炳盛
被 告 洪美霞
洪美玉
洪松慰

洪秀慧
洪瑞鴻
洪姍蔓

洪瑞禧
洪炎生
楊惠玫
王彥斌(即王紀盡、王鎗池、王國山、王玲玲、王
寶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2.73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981.8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謝有利、楊惠玫、王彥斌(即王紀盡、王鎗池、王國山、王玲玲、王寶惠之承當訴訟人)取得,並依序各按98182分之16875、98182分之26509、98182分之48580、98182分之6218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490.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被告洪銘君、洪端澤、洪坤榮、洪錦枝、洪美霞、洪美玉、洪松慰、洪秀慧、洪瑞鴻、洪姍蔓、洪瑞禧及洪炎生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兩造間就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36.84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45.6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銘君、洪端澤、洪坤榮、洪錦枝、洪美霞、洪美玉、洪松慰、洪秀慧、洪瑞鴻、洪姍蔓、洪瑞禧及洪炎生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91.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楊惠玫、王彥斌(即王紀盡、王鎗池、王國山、王玲玲、王寶惠之承當訴訟人)取得,並依序各按9123分之3089、9123分之4514、9123分之1520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9頁),原共有人王瑞坤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生前立有遺囑,並經其繼承人即王紀盡、王鎗池、王國山、王玲玲及王寶惠(下稱王紀盡等5人)於112年12月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

493、49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二林都市計畫道路用地,49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則為二林都市計畫住宅區)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彥斌所有(見本院卷第353至358頁)。

嗣後,王彥斌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王紀盡等5人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1、352、371、375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此,王紀盡等5人當即脫離本件訴訟,由王彥斌承當之。

二、本件除被告洪坤榮、洪錦枝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就493、494地號2筆土地,主張合併分割;

就495地號土地,則主張單獨分割,即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二土測字第12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應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CS231101,下稱鑑價報告)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有利略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錦枝、洪坤榮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

但渠等沒有提出方案,僅希望可以出售應有部分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洪美霞、洪美玉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渠等願意以新臺幣15萬元出售應有部分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493、494地號土地均為二林都市計畫道路用地,495地號土地則為二林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二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37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49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2棟,前臨二林鎮自強街,旁臨大成路2段,493、494地號土地臨自強街123巷,並遭第三人搭建鐵皮車庫一間,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二土測字第2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9、275頁),到場之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經被告謝有利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2頁),另除被告洪錦枝、洪坤榮、洪美霞及洪美玉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外(此部分已如前述),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觀原告方案係主張就493、494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另就49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

此部分業經王紀盡等5人及被告謝有利、楊惠玫提出合併分割同意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

而原告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並將遭第三人占用之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方,以使分配至編號D部分之共有人(包含前開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之被告)得免於嗣後請求拆屋還地之爭,顯已考量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臨二林鎮自強街之道路,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則因與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相同,而得藉由編號C部分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

從而各共有人均得將其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所分得部分亦得通往聯外道路,顯屬妥適。

⒊被告洪錦枝、洪坤榮、洪美霞及洪美玉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惟主要均係希望原告價購其等之應有部分,且經本院諭知後(見本院卷第333頁),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被告洪錦枝亦自承:渠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提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已盡可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亦無獨厚於一人而不利於他人之情形,自屬可採。

至於被告洪錦枝、洪坤榮、洪美霞及洪美玉辯稱願意出售應有部分等語,惟渠等4人並未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尚無權就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處分,且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願意購買,是渠等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另原告方案所分配之土地,與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相較之下,雖有所增減,然原告主張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又已妥適考量如上,應屬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495地號土地,經被告謝有利以其應有部分50分之9中之9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29、131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見回證卷第137頁),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謝有利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493地號 494地號 495地號 1 張永昌 22536分之75 22536分之75 22536分之75 0.33% 2 張志揮 22536分之75 22536分之75 22536分之75 0.33% 3 張文泉 22536分之75 22536分之75 22536分之75 0.33% 4 張素芳 22536分之75 22536分之75 22536分之75 0.33% 5 洪敦英 39438分之601 39438分之601 39438分之601 1.52% 6 洪啟源 39438分之601 39438分之601 39438分之601 1.52% 7 洪女雅 39438分之601 39438分之601 39438分之601 1.52% 8 洪銘君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33.33% 9 洪端澤 10 洪坤榮 11 洪錦枝 12 洪美霞 13 洪美玉 14 洪松慰 15 洪秀慧 16 洪瑞鴻 17 洪珊蔓 18 洪瑞禧 19 洪炎生 20 徐大維 18分之3 18分之3 18分之1 6.41% 21 楊惠玫 39438分之13009 39438分之13009 39438分之13009 32.99% 22 王彥斌(即王紀盡、王鎗池、王國山、王玲玲、王寶惠之承當訴訟人) 9分之1 9分之1 900分之38 4.76% 23 謝有利 無 無 50分之9 16.63%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徐大維 謝有利 楊惠玫 王彥斌(即王紀盡、王鎗池、王國山、王玲玲、王寶惠之承當訴訟人) 受補償金額 合 計 張永昌 157,589 10,974 20,125 2,571 191,259 張志揮 157,589 10,974 20,125 2,571 191,259 張文泉 157,589 10,974 20,125 2,571 191,259 張素芳 157,589 10,974 20,125 2,571 191,259 洪女雅 721,610 50,248 92,152 11,774 875,784 洪敦英 721,610 50,248 92,152 11,774 875,784 洪啟源 721,609 50,248 92,153 11,774 875,784 洪銘君、洪端澤、洪坤榮、洪錦枝、洪美霞、洪美玉、洪松慰、洪秀慧、洪瑞鴻、洪姍蔓、洪瑞禧及洪炎生 754,482 52,538 96,351 12,310 915,681 應補償金額合計 3,549,667 247,178 453,308 57,916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徐大維 受補償金額 合 計 張永昌 9,843 9,843 張志揮 9,843 9,843 張文泉 9,843 9,843 張素芳 9,843 9,843 洪女雅 9,843 9,843 洪敦英 9,843 9,843 洪啟源 9,843 9,843 應補償金額合計 174,594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二土測字第12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二土測字第2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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