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82,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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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徐大維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謝有利
張永昌
張志揮
張文泉
張素芳
洪女雅
洪敦英
洪啟源
洪銘君
洪端澤
洪坤榮
被 告 洪錦枝
訴訟代理人 廖炳盛
被 告 洪美霞
洪美玉
洪松慰

洪秀慧
洪瑞鴻
洪姍蔓

洪瑞禧
洪炎生
楊惠玫
王彥斌(即王紀盡、王鎗池、王國山、王玲玲、王
寶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就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徐大維 受補償金額 合 計 張永昌 9,843 9,843 張志揮 9,843 9,843 張文泉 9,843 9,843 張素芳 9,843 9,843 洪女雅 45,074 45,074 洪敦英 45,074 45,074 洪啟源 45,074 45,074 應補償金額合計 174,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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