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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周健右
被 告 鄭明和
鄭新安
鄭晉芳
鄭喬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0日土丈字第9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請容測量地上物現況位置後載行提出(實際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准予分割」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
於113年3月12日補充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互為補償(見本院卷第471頁)。
核原告前開撤回聲明之部分,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為聲請,並經被告鄭明和、鄭新安、鄭晉芳、鄭喬尹(下逕稱姓名,上3人合稱鄭新安等3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其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
系爭土地部分臨彰化縣二水鄉鼻倡路(下稱鼻倡路),上有鄭新安等3人共有、門牌號碼鼻倡路14號之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4號之2房屋)、鐵皮建物、鐵皮棚架,並有種植甘蔗作物,其餘土地無利用情形。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236.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新安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面積163.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和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200.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下稱甲方案),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則甲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上開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
且依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鼎盛估價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找補即按附表三互為補償,甲方案應屬適切,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案,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若法院認為甲方案並非適切,則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複丈日期112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四所示即編號A、面積48.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編號B、面積217.59平方公尺分歸鄭新安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C、面積150.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和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84.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下稱乙方案),並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鄭新安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丙方案,詳下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鄭新安等3人共同取得,並以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鄭明和,並無兼顧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顯非適切方案。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鄭明和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且同意甲方案、乙方案及附表三、附表五之鑑價找補金額;
其不同意丙方案,其已繳納10餘年地價稅,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給其,如果鄭新安等3人同意出售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其也同意購買等語。
㈡鄭新安等3人抗辯略以:⒈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於108年1月7日受讓(贈與)自訴外人鄭竹枝,鄭竹枝則係於62年8月15日受讓(買賣)自訴外人陳鄭阿津;
鄭明和之應有部分係於70年5月29日受讓(贈與)自訴外人鄭福安;
鄭新安等3人之應有部分係於98年2月10月受讓(分割繼承)自訴外人鄭清祥(下逕稱姓名),及於112年1月18日受讓(買賣)訴外人鄭月女;
鄭清祥前因購買重測前為鼻子頭段280地號土地(現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6地號土地)土地,而與516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鄭月女、鄭福安、鄭竹枝就51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約定分管,由鄭清祥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鄭明和應受上開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受不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如認系爭土地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情形,則14號之2房屋是鄭清祥依前開分管契約,於約定之分管位置上興建,並經原共有人同意;
鄭新安等3人延續鄭清祥使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強烈的情感依附,故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六即全部分歸鄭新安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下稱丙方案),方符合分管契約及共有人之真意。
故請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依丙方案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⒉原告所提甲方案、乙方案分割方法,與上開分管契約不符,並非可採;
且甲方案、乙方案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共有人受超逾之分配情形,應無互為補償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府建管字第1120358553號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中地二字第1120004022號函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112年9月20日二鄉建字第11200113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5頁、第359頁、第369頁);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亦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至386頁、第471頁至第475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至於鄭新安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516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不得單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
且共有人間有不分割協議,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得分割等等。
然系爭土地、516地號土地縱存有分管協議,亦不影響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僅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再關於系爭土地存有不分割協議乙節,鄭新安等3人原欲請求傳訊訴外人即證人鄭利行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惟嗣後已稱鄭利行僅能證明存有分管協議,未能證明有不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4頁),是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分割協議乙事,尚屬無法證明。
故本件尚難認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鼻子頭段280-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01.03平方公尺,坐落於彰化縣二水鄉,呈現不規則長方形,僅東北側臨彰化縣二水鄉鼻倡路;
於系爭土地上有14號之2房屋、1層樓磚造鐵皮建物、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均為鄭新安等3人共有,其餘土地部分為埕、甘蔗作物等節,業經本院函囑田中地政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7頁)。
是就上開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⒉鄭新安等3人抗辯鄭福安等人間就系爭土地、516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而由鄭清祥使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以丙方案分割符合上開分管協議等等。
然依鄭新安等3人舉證之契約書、備忘錄、鄭利行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鄭清祥取得5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及鄭月女有同意提供1條灌溉水路供鄭清祥使用,暨鄭利行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鼻子頭段280地號)」之應有部分不辦理繼承登記等節(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61頁、第327頁),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是否曾有分管協議,顯然不能證明。
⒊本院審酌鄭新安等3人就系爭土地業已表明願維持共有,原告、鄭明和亦有意願分得系爭土地,已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4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78頁);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堪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原告、鄭明和單獨所有及鄭新安等3人維持共有,其等仍可取得相當面積之土地而能為有效利用。
被告所提丙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歸鄭新安等3人共有,顯然違背原告、鄭明和之意願,要難認屬適切方案。
至於原告所提甲方案、乙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分歸共有人即原告、鄭明和單獨所有,及鄭新安等3人維持共有;
鄭新安等3人並得取得14之2號房屋坐落基地,而可保留上開房屋,雖有未能保留磚造建物、鐵皮棚架之虞,但上開磚造建物、鐵皮棚架僅係放置物品使用,對鄭新安等3人影響甚微,堪認甲、乙方案業已審酌鄭新安等3人利益。
再本院審酌甲、乙方案差別僅在於有無設立道路通行,參以系爭土地北側、西側均為同段516地號土地、其東側、東南側與鼻倡路間有同段521、520地號土地、南側亦為同段521地號土地;
同段521地號土地東側為520地號土地,516地號土地東側為518地號地;
鄭明和、原告均為5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另為521地號土地、5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516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518地號土地、521地號土地東側之520地號之使用地類別均已編定為交通用地等節,有516、521、520、5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2頁、第39頁至第40頁)。
是鄭明和、原告依甲方案分得之土地範圍即附圖編號B、編號C所示土地雖無臨鼻倡路,但依現狀可經由同段516、52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鼻倡路,並無需依乙方案留存48.77平方公尺土地供兩造維持共有作為道路通行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甲方案已為適切方案。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歸原告、鄭明和單獨所有,及鄭新安等3人維持共有,其等分配面積縱係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但因分得位置、臨路情形不同,仍有價值差距,是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本院將原告所提甲方案,囑託鼎盛估價事務所鑑定,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坐落位置、使用現狀,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價報告)。
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已估算系爭土地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是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及依前開說明,認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鄭新安等3人請求傳訊鄭利行證明分管協議存在乙節,因鄭利行並非鄭新安等3人抗辯成立分管契約之一造,僅稱其為證鄭月女之子,但無陳明鄭利行何以能證明前開待證事項;
再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亦不影響本件分割結果,是認核無調查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1.03平方公尺)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明和 3000分之818 100分之27 2 鄭新安 3000分之394 100分之13 3 鄭晉芳 3000分之394 100分之13 4 鄭喬尹 3000分之394 100分之13 5 林麗琴 3分之1 100分之34
附表二:甲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1.03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236.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新安、鄭晉芳、鄭喬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 163.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明和單獨取得。
C 200.3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甲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鄭新安 應補償人鄭晉芳 應補償人鄭喬尹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鄭明和 112,530元 112,529元 112,529元 337,588元 受補償人林麗琴 138,803元 138,805元 138,805元 416,413元
附表四:乙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1.03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48.77平方公尺 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原告、被告鄭新安、鄭晉芳、鄭喬尹、鄭明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 217.5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新安、鄭晉芳、鄭喬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 150.5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明和單獨取得。
D 184.0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五:乙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鄭新安 應補償人鄭晉芳 應補償人鄭喬尹 應補償人鄭明和 受補償人林麗琴 4,912元 4,911元 4,911元 17,26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31,994元
附表六:丙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1.03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601.0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新安、鄭晉芳、鄭喬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七:丙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鄭新安 應補償人鄭晉芳 應補償人鄭喬尹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鄭明和 671,908元 671,908元 671,908元 2,015,724元 受補償人林麗琴 821,394元 821,394元 821,394元 2,464,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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