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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張素純
王鈴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銘
被 告 黃賴閃
訴訟代理人 黃保國
被 告 徐惠鈴
訴訟代理人 洪正吉
被 告 許美花
訴訟代理人 蘇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附圖1(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溪測土字第21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D所示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走向,原使用情形,由北而南依序由原告、楊素香(即被告徐惠鈴之母)及被告黃賴閃作為耕種水稻使用。
除南側部分(即被告黃賴閃耕作範圍)面臨道路外,其餘部分因無農水路,以致現代化農機具出入不便,致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
考量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分割限制,僅能分割成4筆土地,原告遂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分配予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作為農路使用;
編號2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許美花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3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徐惠鈴;
編號4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黃賴閃。
原告方案未改變原有耕種習慣,並因現代化農機具多是3米寬以上,是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規劃作為3.5公尺寬之私設農水路使用,以適於農機具之進出及操作,有利於分割後之農地使用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許美花部分: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賴閃部分:系爭土地狹長,最寬的部分才11公尺多,最窄的部分才7公尺多,所以才會說私設農水路(即維持共有之道路部分)希望2.8公尺寬即可,否則被告黃賴閃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連農機具在上面迴轉都很困難,請法院依被告黃賴閃所提分割方案(下稱被告黃賴閃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附圖2(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溪測土字第22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至丁所示之土地。
㈢被告徐惠鈴部分:原由訴外人楊素香(即被告徐惠鈴之母)所耕作之土地位置,無通行道路及水路,造成農業耕作困難。
之前有去測量過拖引機的寬度大概是3.3公尺寬,希望可以有3.5公尺寬的道路,這樣農機具比較可以通行,所以較認同原告方案。
另被告黃賴閃主張被告黃賴閃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連農機具在上面迴轉都很困難部分,被告徐惠鈴認為只須要多喬幾次角度即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復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分割為4筆土地,其中原告須維持共有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溪地二字第1120001281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佐。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埔鹽鄉,狹長呈南北走向,且其上有耕種水稻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5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在案,且各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9至165、177及179頁)在卷可稽。
而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係按系爭土地上原共有人之使用狀況進行分配,且該分割方案同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並斟酌現代化農業機具之規模、大小及寬度等,規劃3.5公尺寬之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供兩造作為農水路使用,不致於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衍生礙難利用之情形。
復被告許美花及徐惠鈴均表示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堪認原告方案應屬公平適當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被告黃賴閃辯稱現實使用的農機具僅2.8公尺寬,如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致維持共有之農路達4公尺寬,將導致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過於狹窄,而使農機具迴轉困難(見本院卷第317及318頁)等語,為原告否認。
經本院審酌原告方案與被告黃賴閃方案,僅差在私設農水路寬度不同,而原告方案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維持共有部分,並非被告所辯稱4公尺寬,而係3.5公尺寬農水路。
復依原告所提出現代農機具規格圖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9頁至235頁),得知悉現代農機具之寬度並非皆僅2.8公尺寬,且原告方案中,被告黃賴閃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其較北側之大部分土地,寬度均有約12公尺(即以尺測量最寬處約為0.6公分,並以比例尺2,000分之1換算)寬,應足供農業機具迴轉,難認被告黃賴閃前揭所辯為可採。
再者,隨科技進步,現代化農業機具勢較以往農業機具更為先進、龐大,故被告黃賴閃方案僅規劃2.8公尺寬之土地作為農水路使用,反不利於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使用現代化農業機具耕作之情事,爰認被告黃賴閃方案,非屬公允之分割方案。
四、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埔鹽鄉 新東榮段 351 土地 4281.81 黃賴閃 5,267分之1,327 許美花 5,267分之60 王鈴萍 各15,801分之1,315 林家銘 張素純 徐惠鈴 5,267分之2,565 附表二:(原告方案)
編號 附圖1編號 面積(㎡) 取得者 分割後之狀態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1 A 734.88 兩造 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2 B 925.95 林家銘 維持分別共有 各825分之263 張素純 王鈴萍 許美花 275分之12 3 C 1727.34 徐惠鈴 單獨所有 全部 4 D 893.64 黃賴閃 單獨所有 全部 附圖1: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溪測土字第21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三:(被告黃賴閃方案)
編號 附圖2編號 面積(㎡) 取得者 分割後之狀態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1 甲 964.92 林家銘 維持分別共有 各825分之263 張素純 王鈴萍 許美花 275分之12 2 乙 1800.01 徐惠鈴 單獨所有 全部 3 丙 931.23 黃賴閃 單獨所有 全部 4 丁 585.65 兩造 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附圖2: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溪測土字第22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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