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美宙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 二、被告賴文郎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8.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 一、本件被告賴文郎主張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召開
- 二、被告美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 三、原告主張:原告祭祀公業「亡賴益」屬於非法人團體,設有
- 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方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原告及賴文郎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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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亡賴益
法定代理人 賴鴻鈞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賴文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美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諒
訴訟代理人 陳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宙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8.85平方公尺、同段2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26.3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含雨遮)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賴文郎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8.85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626.3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含雨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97,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文郎主張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召開臨時會,決議解散賴鴻鈞管理人職務,選任賴信成擔任管理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亡賴益派下員臨時會召開連署書、開會通知書、簽到名冊、委託書、管理人解任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員臨時會會議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13頁)。
惟上開開會通知書記載之討論事項,並無解散管理人、選任新管理人之議案(見本院卷第201頁)。
且經本院以被告所提會議記錄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查詢有無亡賴益之管理人有無變更備查,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2年12月12日心鄉民字第1120017349號回復並無備查資料(見本院卷第249頁)。
再依證人賴錦川證述:伊是公業派下員,伊於112年5月28日有去開會,當天是要討論土地怎麼出售,後來好像有心提議要更換管理人,有討論、表決,用簽名方式說要換管理人,好像沒有指名換成什麼人,只是說要換,好像沒有更換管理人,還是賴鴻鈞,伊有與賴信成聯絡,不是因為賴信成是管理人,是伊大哥賴錦堂叫伊在書面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30頁),足見112年5月28日並未討論及決議是否變更管理人,尚難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美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祭祀公業「亡賴益」屬於非法人團體,設有管理人賴鴻鈞管理其財產,原告具當事人能力適格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賴文郎為派下員,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興建無門牌號碼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美宙公司使用,美宙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均侵害到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美宙公司遷出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賴文郎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賴文郎答辯: 1.賴文郎係基於分管契約,方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分鬮書」,又稱「分家單」或「鬮書」,乃分家分管財產鬮書合約書等古契約,係指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生前就預先遺產分割及管理遺產為目的之雙方契約;
分鬮書本質上即為一債權契約,得拘束各分得部分之共有人。
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
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
2.原告亡賴益為祭祀公業,享祀人為賴益,設立人為賴饒香、賴鳅及賴怣;
就派下員而言,賴饒香之後代傳至賴先進為止絕嗣;
賴怣之後代傳至賴漢為止絕嗣;
賴鳅之後代即子為賴壽(大正13年歿),賴壽之子為賴榮、賴波、賴曆、賴木(以上4人均已歿),其中就目前而言,賴榮之孫賴錦堂、賴錦川繼承為原告派下員,賴波傳至賴上久、賴火生、賴錫輝為止絕嗣,賴曆之子賴茂智亡故後,賴茂智之子即賴炳森及被告賴文郎繼承為原告派下員,賴木及其子賴吉相、孫賴鴻圖、賴政昌亡故後,則由曾孫賴信成、賴彥豪、賴宥亦、賴世賢、孫賴鴻鈞(即原告管理人)繼承為原告派下員,故當初三位設立人中,僅存賴鳅之直系卑親屬,即目前原告派下現員為賴錦堂、賴錦川、賴炳森、被告賴文郎、賴信成、賴彥豪、賴宥亦、賴世賢、賴鴻鈞等9人。
賴壽於大正13年亡故前立有鬮分承諾書(下稱系爭鬮分承諾書),對於賴壽名下財產及原告祭祀公業財產為分家分管,其中屬於祭祀公業財產之分家分管部分,依系爭鬮分承諾書記載「榮油車店118番」、「波仝129番」、「曆仝118-1番、仝119番」等語可知,賴榮取得油車店118番地、賴波取得油車店129番地、賴曆取得油車店118-1番地及119番地。
又賴榮所管理上開油車店118番地即為埔心鄉埔心段油車店小段118地號;
賴波所管理油車店129番地即為同小段275地號;
賴曆所管理油車店118-1番地經分割後,增加埔心段油車店小段118-2地號,上開118-2地號再分割增加同小段118-3地號,重測後為油車段292地號(即系爭292地號);
119番地即為油車段291地號(即系爭291地號)。
基此可知,賴壽所寫系爭鬮分承諾書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交由賴曆管理,於賴曆死亡後,則由其子賴茂智繼承管理,賴茂智死亡後,再由賴炳森及賴文郎繼承管理,可認賴文郎基於系爭鬮分承諾書及繼承之關係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
3.因賴文郎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之管理使用權限,因此系爭土地之水租、地價稅則由賴文郎負責繳納。
則賴壽所書立之系爭鬮分承諾書,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拘束其繼承人即賴錦堂、賴錦川、賴炳森、賴文郎、賴信成、賴彥豪、賴宥亦、賴世賢、賴鴻鈞等9位派下員,當然亦拘束原告,賴文郎基於系爭鬮分承諾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源,非無權占有。
賴文郎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租給美宙公司,乃典型之利用行為,故賴文郎對於所分管部分之系爭土地,既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出租美宙公司,自無須得原告或其餘派下員之同意。
原告請求賴文郎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美宙公司答辯:美宙公司只是單純向賴文郎承租廠房,不知原告與賴文郎有什麼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賴文郎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興建系爭建物,出租予美宙公司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賴文郎辯稱其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否認,賴文郎雖提出系爭鬮分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並稱賴松課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第二審曾提出系爭鬮分承諾書。
惟賴松課於該事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鬮分承諾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15頁該事件第二審判決),則賴文郎既未證明系爭鬮分承諾書為真正,其據以稱有分宫契約存在,即難採信。
至於賴文郎辯稱系爭土地之水租、地價稅係其負責繳納,固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55頁),然此僅為繳納文書,並不能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
是賴文郎辯稱其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可採。
又美宙公司係向賴文郎承租系爭建物,不得以其與賴文郎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宙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將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賴文郎拆除系爭建物,將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賴文郎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依其等之聲請,並就美宙公司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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