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羅澤杉等53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 二、被告蘇詠傑等20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 三、被告李家鑫等20人(詳如附表二編號3)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 四、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員林都市計畫第一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公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登記共有人張茅於起訴前之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0月18
- ㈠、繼承人巫澤讚於起訴後112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巫柏
- ㈡、繼承人劉順彬於起訴後112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月
- ㈢、繼承人劉順欉於起訴後112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劉張雪
- ㈣、則登記共有人張茅之繼承人為被告羅澤杉等53人(詳附表二
- 二、登記共有人張勤家於起訴前之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8月9
- 三、登記共有人張九連於起訴前之34年11月7日死亡,有張九連
- ㈠、繼承人張金寶於起訴前107年5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劉達珍、
- ㈡、則張九連之繼承人為李家鑫等20人(詳如附表二編號3,下稱
-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參、本件除被告梁巫美麗、巫美玉、劉文端、賴聖益、財政部國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員林都市計畫
- 二、並聲明:
- 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貳、被告答辯:
- 一、蕭海珠:伊不再主張變價分割,伊所有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
- 二、巫美玉:希望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以求完整性,並依鑑價報
- 三、梁巫美麗:希望系爭土地全部賣給原告,並依鑑價報告結果
- 四、劉文端、賴聖益: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下來,為求土地完整
- 五、陳月瑞:希望原告取得全部土地,並同意依鑑價報告結果補
-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系爭土地不論按原告甲案
-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㈠、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茅於起訴前之昭和14年(即民國28
- 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羅澤杉等53人(詳附表二
-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㈠、系爭土地西臨萬德街,為其主要通路,無地上物,亦無人占
- ㈡、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亦未遭人占有,業據前述。系爭土地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① 羅澤杉
② 巫正德
③ 賴巫美
④ 巫美蘭
⑤ 梁巫美麗
⑥ 巫美玉
⑦ 巫美寶
⑧ 劉文端
⑨ 劉承閎
⑩ 賴聖益
⑪ 賴聖明
⑫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⑬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⑭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⑮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⑯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⑰ 賴劉淑微
⑱ 劉淑戀
⑲ 黃劉淑燕
⑳ 蔡宜唐
㉑ 蔡宜樺
㉒ 蔡棉如
㉓ 張道正
㉔ 張道祥
㉕ 張麗惠
㉖ 張志揚
㉗ 張素娥
㉘ 陳武雄
㉙ 陳世明
㉚ 呂陳敏
㉛ 邱陳祝霞
㉜ 陳祝煥
㉝ 陳美麗
㉞ 陳美香
㉟ 賴江雲嬌
㊱ 賴維庸
㊲ 賴鴻章
㊳ 賴昆佑
㊴ 賴美惠
㊵ 賴幸容
㊶ 張永昌
㊷ 張永奇
㊸ 張素眞
㊹ 張素英
㊺ 張素專
㊻ 蘇詠傑
㊼ 蘇詠迪
㊽ 高明麗
㊾ 張長耶星慶
㊿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吳素珠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馨文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張金寶之繼承人)
劉志賢(張金寶之繼承人)
王郁惠(張金寶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楊寓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澤杉等53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茅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詠傑等20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勤家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李家鑫等20人(詳如附表二編號3)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九連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員林都市計畫第一種住宅區、面積276.51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按附表三各登記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以下情形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一、登記共有人張茅於起訴前之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0月18日死亡,有張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39-183頁),其中:
㈠、繼承人巫澤讚於起訴後112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巫柏毅、巫阡叡、巫沛勲、巫沛諭等4人,有巫澤讚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71頁),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9頁)。
㈡、繼承人劉順彬於起訴後112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月瑞、劉欣玫、劉鞠瑩、劉紋伃等4人,有劉順彬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3-77頁),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9頁)。
㈢、繼承人劉順欉於起訴後112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劉張雪櫻、劉世章、劉慶堂、劉世進、劉世強等5人,有劉順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1-231頁),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9頁)。
㈣、則登記共有人張茅之繼承人為被告羅澤杉等53人(詳附表二編號1,下稱羅澤杉等53人)。
二、登記共有人張勤家於起訴前之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蘇詠傑等20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下稱蘇詠傑等20人),有張勤家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261頁)。
三、登記共有人張九連於起訴前之34年11月7日死亡,有張九連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5-335頁)。
其中:
㈠、繼承人張金寶於起訴前107年5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劉達珍、王國華、王郁惠等3人(下稱劉達珍等3人),有張金寶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7-141頁),原告於112年5月18日追加劉達珍等3人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19頁),於113年2月20日撤回張金寶(本院卷二第510頁)。
㈡、則張九連之繼承人為李家鑫等20人(詳如附表二編號3,下稱李家鑫等20人)。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蕭海珠將其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70,設定抵押權予楊寓涵,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57-361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487頁),楊寓涵到庭但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除被告梁巫美麗、巫美玉、劉文端、賴聖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蕭海珠、陳月瑞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員林都市計畫第一種住宅區、面積276.5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蕭海珠取得,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0日員土測字第1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威名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互為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蕭海珠:伊不再主張變價分割,伊所有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不大,無法建築房屋,且伊亦無資力,故不希望分割取得土地。
原告甲案強行分配予伊大於應有部分土地,造成伊須以數百萬元現金補償其他被告,實不可採,願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依鑑價報告結果補償。
二、巫美玉:希望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以求完整性,並依鑑價報告結果補償。
三、梁巫美麗:希望系爭土地全部賣給原告,並依鑑價報告結果補償。
四、劉文端、賴聖益: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下來,為求土地完整性,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依鑑價報告結果補償。
五、陳月瑞:希望原告取得全部土地,並同意依鑑價報告結果補償。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系爭土地不論按原告甲案或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均同意,且同意依鑑價報告結果補償。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屬員林都市計畫第一種住宅區、面積276.51平方公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3-367頁、卷二第257-269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茅於起訴前之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羅澤杉等53人(詳附表二編號1);
張勤家於起訴前之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詠傑等20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
張九連均於起訴前之34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家鑫等20人(詳如附表二編號3),業據前述,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7-261頁)。
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羅澤杉等53人(詳附表二編號1)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茅;
被告蘇詠傑等20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勤家;
被告李家鑫等20人(詳如附表二編號3)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九連,各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㈠、系爭土地西臨萬德街,為其主要通路,無地上物,亦無人占有,並有原告提供之國土測繪圖資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339、369、371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7-33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亦未遭人占有,業據前述。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亦無人主張變價分割,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面積僅276.5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面積後,除原告面積最大外,其餘共有人之面積均未達20坪(約66平方公尺),則其他共有人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顯難利用,且登記共有人張茅、張勤家、張九連均於起訴前死亡,渠等之繼承人數眾多,各繼承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勢必更少。
雖原告主張依原告甲案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與蕭海珠所有,然蕭海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僅約62.06平方公尺,又其表示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核與其因積欠債務已將部分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予受告知人楊寓涵相符,信屬真實。
則原告甲案分配予蕭海珠101.09平方公尺,顯大於蕭海珠應有部分,造成蕭海珠須依鑑價報告結果補償他共有人達312萬0,812元(見鑑價報告第5頁),顯非適宜。
又共有人包括被告梁巫美麗、巫美玉、劉文端、賴聖益、蕭海珠、陳月瑞等人均稱願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以求土地完整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同意系爭土地均分歸原告;
及原告方於111年11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最多應有部分土地,諒非無資力之人,且其亦曾表示若鑑價合理可接受全部土地分歸原告(本院卷二第187頁),是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與多數共有人意見相符,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為屬合理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前開所述方法分割由原告全部取得,自應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
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2年11月1日112威名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1頁)。
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報告書第36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其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鑑價報告第4頁),核屬客觀可採,原告泛稱鑑價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信。
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應按附表三各登記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備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張茅(歿) 9235/100000 (25.54平方公尺) 一、繼承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附表二編號1之人連帶負擔 2 張勤家(歿) 4618/100000 (12.77平方公尺) 一、繼承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附表二編號2之人連帶負擔 3 蕭海珠 22444/100000 (62.06平方公尺) 4 張九連(歿) 12377/100000 (34.22平方公尺) 一、繼承人詳如附表二編號3,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附表二編號3之人連帶負擔 5 中華民國 12377/0000000 (34.22平方公尺) 6 李宗祐 38949/100000 (107.70平方公尺)
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繼承人 (即被告) 備註 1 張茅 羅澤杉、巫正德、賴巫美、巫美蘭、梁巫美麗、巫美玉、巫美寶、劉文端、劉承閎、賴聖益、賴聖明、劉張雪櫻、劉世章、劉慶堂、劉世進、劉世強、賴劉淑微、劉淑戀、黃劉淑燕、蔡宜唐、蔡宜樺、蔡棉如、張道正、張道祥、張麗惠、張志揚、張素娥、陳武雄、陳世明、呂陳敏、邱陳祝霞、陳祝煥、陳美麗、陳美香、賴江雲嬌、賴維庸、賴鴻章、賴昆佑、賴美惠、賴幸容、張永昌、張永奇、張素眞、張素英、張素專、巫柏毅、巫阡叡、巫沛勲、巫沛諭、陳月瑞、劉欣玫、劉鞠瑩、劉紋伃等53人 2 張勤家 蘇詠傑、蘇詠迪、高明麗、張長耶星慶、李長山、吳文生、吳文城、吳文書、吳文明、吳鴻顬、吳素卿、吳素珠、陳方玉英、張有忠、張有思、蘇張喜戀、張靜誼、張秀鳳、張秀悉、張秀惠等20人 3 張九連 李家鑫、陳品霖、陳羿霏、謝昕岑、張廖阿紋、張紘宥、張金鴻、張麗華、張明課、張芳榮、張雪桃、張馨文、張雪卿、張淑怡、張秋月、張秀美、張金治、劉達珍、劉志賢、王郁惠等20人
附表三:各登記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李宗祐 備註 張茅 (9235/100000) 2,062,349元 由被告羅澤杉等53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公同共有。
張勤家 (4618/100000) 1,031,286元 由被告蘇詠傑等20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公同共有。
蕭海珠 (22444/100000) 5,012,167元 張九連 (12377/100000) 2,764,017元 由被告李家鑫等20人(詳如附表二編號3)公同共有。
中華民國 (12377/0000000) 2,764,017元 合計 13,633,836元
附圖一(原告甲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0日員土測字第1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