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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莊蕙瑗
訴訟代理人 詹淞麟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賴昱廷
追 加被告 賴菀青(即賴吳蔭之繼承人)
賴思穎(即賴吳蔭之繼承人)
賴敏滄(即賴吳蔭之繼承人)
賴美絹(即賴吳蔭之繼承人)
賴惠姿(即賴吳蔭之繼承人)
賴惠玲(即賴吳蔭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賴昱廷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同段997地號土地,各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全部,並由原告、被告賴昱廷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與追加被告賴菀青、賴思穎、賴敏滄、賴美絹、賴惠姿、賴惠玲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追加被告賴菀青、賴思穎、賴敏滄、賴美絹、賴惠姿、賴惠玲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但書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ㄧ所示土地、建物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81平方公尺,同段997地號、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995地號土地、99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面積44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賴吳蔭於起訴前之104年7月1日死亡,原告起訴時未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嗣於112年5月31日追加其繼承人賴菀青、賴思穎、賴敏滄、賴美絹、賴惠姿、賴惠玲(下合稱賴菀青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核原告前開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告、被告賴昱廷(下簡稱姓名)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請准予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賴昱廷(實際補償金額待鑑價後提出)(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准予分割」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原告、賴昱廷共有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賴昱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
原告與賴菀青等6人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賴菀青等6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核原告所為撤回,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為聲請,被告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又其所為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賴昱廷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賴菀青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與賴昱廷就系爭2筆土地、原告與賴菀青等6人就系爭房屋均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及房屋最大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
系爭2筆土地東側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西側臨彰化縣員林市三義路,系爭房屋則坐落其上,審酌系爭2筆土地合計僅20.8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一層面積亦僅22平方公尺,倘若將上開土地、房屋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將實難以為有效利用,是認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則因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現向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均無使用情形,如將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冠宏估價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二互為補償,將有效利用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且無損及各共有人利益,應屬適切方案。
被告固有提出變價分割方案及被告方案(詳如下述),但其中變價分割顯然違背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之原則,被告方案則與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使用現況不符,並非適切方案。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因系爭2筆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三義路交叉口,富含土地價值、廣告價值之三角窗土地,且緊鄰鬧區,交通、人流頻繁,顯然有高度經濟價值,惟面積細小,再予分割不利於土地利用及價值;
系爭房屋僅有單獨出入口,實際上無從分割為數人所有,故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若不採變價分割,因賴昱廷、賴莞青等6人係分別將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詹淞麟使用,並非無利用情形;
賴昱廷為原共有人之子孫,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對於系爭2筆土地有高度情感,賴昱廷亦願以高於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鑑定找補金額補償原告,而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故主張系爭2筆土地分歸賴昱廷單獨取得,並由賴昱廷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系爭房屋則由賴敏滄單獨取得,並由賴敏滄補償原告62,950元(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
且因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995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員林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997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員林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系爭2筆土地未經套繪管制,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原共有人賴吳蔭於104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菀青等6人等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1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2687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20096869號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員林市公所112年4月17日員市建字第1120011774號函、賴吳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戶籍資料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與賴昱廷、賴莞青等6人分別就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未能協議分割,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有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必要。
⒉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均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三義路與中山路1段交叉路口,其中995地號土地面積為18.81方公尺,997地號土地面積為2.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於系爭2筆土地上有2層樓鐵皮建物即系爭房屋;
995地號土地東北側為同段993地號土地(下稱993地號土地),993地號土地上有2層樓鐵皮建物,經編定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571號建物),上開993地號土地、571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等節,有系爭2筆土地、99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21頁);
並經本院函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會同本院、賴昱廷至現場勘查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3頁),是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固然面積狹小,然其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1段,現共同出租作為營業使用,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土地、建物有因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價值情形,是依現行民法第824條規定,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賴昱廷、賴莞青等6人抗辯應以變價分割等等,即非有據。
再原告、賴昱廷、賴莞青等6人所提原物分割方法,係將原物分歸共有人其中1人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上開方法足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使取得共有物之人得以單獨利用土地、建物,且無損及各共有人權利,是認採將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分別分割予其中1共有人單獨取得全部,應係適當;
則審酌系爭2筆土地上坐落之系爭房屋現係由原告配偶承租,並與原告共同經營小吃店使用,而系爭2筆土地旁之993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旁之571號建物亦均為原告所有,如將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顯然較能達到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經濟效益,是認將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單獨分歸原告取得,應屬適切方案。
⒋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分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他共有人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是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本院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囑託冠宏估價事務所鑑定,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使用分區、坐落位置、使用現狀,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價報告)。
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已估算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是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及依前開說明,認原告、賴昱廷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原告、賴莞青等6人按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2筆土地、系爭房屋全部分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各依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共有人就各該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地號: 彰化縣○○市○○里000地號土地(面積:18.81平方公尺) 彰化縣○○市○○里000地號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莊蕙瑗 2分之1 2 賴昱廷 2分之1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面積:4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莊蕙瑗 100000分之50000 2 賴菀青即賴吳蔭繼承人 賴思穎即賴吳蔭繼承人 賴敏滄即賴吳蔭繼承人 賴美絹即賴吳蔭繼承人 賴惠姿即賴吳蔭繼承人 賴惠玲即賴吳蔭繼承人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50000
附表二:金錢補償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應補償人莊蕙瑗 1 彰化縣○○市○○里000地號土地 受補償人賴昱廷 933,700元 2 彰化縣○○市○○里000地號土地 受補償人賴昱廷 46,150元 編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應補償人莊蕙瑗 3 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 受補償人賴菀青即賴吳蔭繼承人 受補償人賴思穎即賴吳蔭繼承人 受補償人賴敏滄即賴吳蔭繼承人 受補償人賴美絹即賴吳蔭繼承人 受補償人賴惠姿即賴吳蔭繼承人 受補償人賴惠玲即賴吳蔭繼承人 公同共有 62,950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莊蕙瑗 100分之50 2 賴昱廷 100分之16 3 賴菀青即賴吳蔭繼承人 賴思穎即賴吳蔭繼承人 賴敏滄即賴吳蔭繼承人 賴美絹即賴吳蔭繼承人 賴惠姿即賴吳蔭繼承人 賴惠玲即賴吳蔭繼承人 連帶負擔100分之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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