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257,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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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施煙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慶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施煙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焜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慶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施常博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文浩
施焜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施國銓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睿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施豊介
施懿琳
施佳欣
施貞雄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秋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00樓A
施世章
施慶來
施翔耀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世輝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施義澤
施睿科
施華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世典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施孟琳
施佩佩
施榮華
施雯玲
黃寶玉(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淑貞(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靜如(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竹君(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言佳(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言志(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富育(即施萬金承當訴訟人)

施國雲(即施萬金承當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煙清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6,729元(計算式:2225㎡×2300元/㎡×29/120≒1,23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9,9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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