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274,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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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祐均
高宜秀
上列上訴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626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對於「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裁判費。

二、查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以下均新臺幣),應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以及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核定之(面積195.8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200元+起訴前不當得利79,196元=1,489,316元),則其上訴利益為1,489,3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3,626元。

三、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23,626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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