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31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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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洪子謙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洪莉華
被 告 洪俊傑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洪嘉新
洪子茜
洪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由被告洪俊傑、洪嘉新、洪子茜、洪婉綾取得,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由被告洪莉華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2分之28,被告洪俊傑、洪子茜、洪婉綾、洪嘉新各負擔72分之7,被告洪莉華負擔72分之16。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嘉新、洪子茜、洪婉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8分之7,被告洪俊傑、洪子茜、洪婉綾、洪嘉新(下稱洪俊傑等4人)各72分之7,被告洪莉華9分之2。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房屋及被告洪俊傑等4人共有之二層樓房屋,,為避免拆除上開建物,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可由東邊嘉中街進出。

被告洪莉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可通行其所有1836地號土地至公路。

又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1項未達下列規定者:附表–一般建築用地–甲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上–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



原告及洪莉華均同意附圖方案編號乙、丁部分分割後合併使用,故原告所提方案三區塊,最小寬度均在3.5公尺以上,自得單獨聲請建築。

㈢不同意被告洪俊傑主張之方案。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除非「顯有困難」,不得採變價方式。

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洪俊傑主張以鑑價方式補償原告,自無理由。

又原告所提方案大部分面臨既成道路,沒有價差,如果認為有價差,同意送鑑價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洪俊傑陳述:1.洪莉華於本院112年度調字第59號事件112年2月18日民事聲明同意狀載明「同意於分割後,可通行所有相鄰嘉興段1836地號土地至公路。」



系爭土地與1836地號土地本為洪阿瑞同一人所有,因洪阿瑞遺囑繼承,致系爭土地遭1836地號土地環繞包覆在內,對外無聯接道路形成袋地,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9條規定,無庸洪莉華同意,本得無償通行1836地號土地。

2.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由洪俊傑等4人取得系爭土地,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①原告方案之4區塊價值顯有不同,且其上亦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469號、471號等三建物,463號建物現由洪俊傑及其家人居住使用,469號建物則由洪嘉新、洪子茜、洪婉綾等人居住使用,471號建物前為洪阿瑞、洪素琴居住,嗣因上開2人相繼過世,現為兩造共有,無人居住,原告及洪莉華亦未在系爭土地居住。

依原告方案,洪俊等4人分得土地洽為系爭土地中間部分,遭183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圍繞,淪為「袋地中之袋地」,徒增通行權紛擾。

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將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顯不利於共有人使用開發,更令法律關係複雜,且預期將引發另外訟累,顯然不利系爭土地完整利用,亦不符合紛爭一次解決訴訟經濟。

②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方距離嘉中街約2公尺,無法從嘉中街出入,也無法停車,只能從屋前空地出入。

依原告方案,洪俊傑等4人分得編號丙部分靠近東邊嘉中街,沒有停放車輛處所,僅有東邊嘉中街之對側系爭土地上才能停放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要保留,然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大眾交通方便處所,必定需要使用自用小客車等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原告方案編號甲部分建物旁有停車處所,亦能自東邊嘉中街出入,編號丙部分僅能步行或主張袋地通行權,令洪俊傑等4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嚴重下降。

又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細分為4塊,更加不利於土地之最佳利用,申請建築房屋更加受限。

③洪俊傑業於所有463號房屋居住30年以上,農保戶籍亦是設籍於此地址,並實際從事農業活動,然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竟將洪俊傑戶籍地房屋之土地,分割為丁部分,分由洪莉華(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所有,洪俊傑無法保留463號房屋,剝奪洪俊傑現行居住權益。

如採原告方案,將會造成洪俊傑因無法再設籍於此處,而喪失農保權益。

④原告分割方案,與使用現況不符,對於土地總體利用價值亦屬不利,為避免土地細分、慮及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地形方正完整,避免袋地再度產生,對於土地分割後經濟價值未有減損,由洪俊傑等4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再以金錢找補予其餘未受原物分配共有人即洪莉華、原告,應屬適當分割方式等語。

並聲明:主張系爭土地分歸洪俊傑等4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依鑑定金額分別補償原告、洪莉華。

㈡被告洪莉華陳述:贊同原告方案,不同意洪俊傑方案,伊雖然已經嫁出去,還是會使用到系爭土地,伊要分土地,不要補償。

其餘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㈢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可稽(本院卷第65-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未臨路,須經由183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系爭地上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原告所有)、編號B(洪俊傑所有)二層樓建物及編號C鐵皮建物(本院卷第63頁),房屋西邊為空地,經南邊道路可通行至東邊之嘉中街,上開房屋臨嘉中街部分有圍起女兒牆,無法出入等情,業經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3-121頁)。

而上開二層樓建物合價金額各為新台幣611,000元,有政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第69頁)。

㈢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洪俊傑則主張由洪俊傑等4人取得系爭土地,依鑑價結果補償原告及洪莉華。

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及洪俊傑所有之二層樓建物均得予保留,屋前西邊之空地亦得供停車之用。

至於洪俊傑雖稱洪俊傑等4人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且不能在嘉中街停車云云,惟系爭土地本為袋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仍為袋地,如要由1836地號土地東邊通行至嘉中街,均須拆除部分建物,始得通行並在靠近嘉中街部分停車。

又系爭土地是否得申請建築,應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者,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計算。」

,業經彰化縣政府函復在卷(本院卷第207頁)。

上開事宜應於分割後各自規劃,尚難認原告方案對洪俊傑等4人有何不公平情形。

另洪俊傑辯稱其所有農保之土地分配予洪莉華,將喪失農保資格云云。

惟其所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為鐵皮房屋,並非洪俊傑單獨所有,且部分坐落在原告方案洪俊傑等4人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

參照芬園鄉農會112年12月27日芬鄉農保字第1120005049號函復:「…2.依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如戶籍異動應辦理重新審查,是否會影響農保資格,應視被保險人資格而定。

…」(本院卷第275頁),亦不能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洪俊傑會喪失農保資格。

至於洪俊傑辯稱依原告方案分割之各筆土地價值不相當,應鑑價互為補償云云。

惟依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未臨路,尚難認有鑑定補償必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方案,較為公允,而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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