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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顏希容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李昭儒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鐙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被 告 張柏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588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參照)。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368、4162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債務人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婆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為: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368、41623號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1至5即被告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鐙雄公司)所受分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05,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368、41623號清償票款事件,於111年1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二),次序1、7即被告張柏雄(下逕稱姓名)所受分配金額共計963,511元、次序3至6即被告鐙雄公司所受分配金額共計5,645,67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並主張因此可得增加分配額為2,832,418元。
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核定為2,832,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先予敘明。
㈡嗣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 ㈠本院110年司執字第41623號強制執刑事件,於111年12月26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一),所載次序1至5鐙雄公司所受分配金額3,305,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623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6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二),所載次序1、7張柏雄所受分配金額963,511元,及次序3、4、5、6鐙雄公司所受分配金額5,645,67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追加備位聲明為:㈠鐙雄公司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32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23264號支付命令),對薩婆公司為強制執行。
㈡鐙雄公司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2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23240號支付命令),對薩婆公司強制執行。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41623、41623號之1號強制執行事件,鐙雄公司對薩婆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先位聲明雖於起訴時略有不同,惟其變更僅在更正事實上陳述,不影響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所述;
備位聲明即鐙雄公司不得執23264號支付命令、2324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薩婆公司為強制執行,係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薩婆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院110年司執字第41623、41623號之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1年12月26日製作分配表(表一)(表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排除鐙雄公司所為強制執行得受利益為8,950,678元【計算式:3,305,000元(表一)+5,645,678元(表二)=8,950,678元】,是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950,678元計算之。
㈢原告係一訴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及代位薩婆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備位聲明之8,950,67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29,116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50,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704元,原告僅繳納29,116元,尚欠60,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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