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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陳森壽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王豐
陳賜滐
陳賜文
周陳秀鑾(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呂陳秀桂(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陳秀惠(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陳茂炎(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陳坤煌(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陳坤永(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茹
陳鴻英
陳鴻郁
陳鴻湄
何伯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議東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9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20日土丈字第8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登記共有人陳議東於起訴前民國(下同)105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周陳秀鑾、呂陳秀桂、陳秀惠、陳茂炎、陳坤煌、陳坤永等人,有陳議東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149頁)。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按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20日土丈字第8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又其中原共有人陳議東已歿,而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豐、陳賜滐、陳賜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周陳秀鑾、呂陳秀桂、陳秀惠、陳坤永:對依附圖所示受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登記共有人陳議東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議東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耕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
此外,經本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等情事,該所函覆略謂:經查對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情形,系爭土地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分割筆數不能超過5筆,無登記建物,有設定抵押權等語,有該所112年4月10日中地二字第1120001349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5-186頁),亦符上情。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南臨田中鎮復興路,使用現況略如土地現況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4月28日土丈字第3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1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架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其餘為被告陳賜文、陳坤永種植作物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113、227-233、239頁),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且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可保留現使用中之建物及作物,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各坵塊均有適當通道得對外出入及通行,日後交通並無困難,佐以被告王豐、陳賜滐、陳賜文、周陳秀鑾、呂陳秀桂、陳秀惠、陳坤永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認附圖所示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
四、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共有人陳議東設定抵押權予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
玆因前開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備註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森壽 55/800 2 陳議東(歿) 96/400 繼承人周陳秀鑾、呂陳秀桂、陳秀惠、陳茂炎、陳坤煌、陳坤永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由渠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王豐 3089/8000 4 陳賜滐 2441/16000 5 陳賜文 2441/16000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4月28日土丈字第3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20日土丈字第8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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