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33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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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劉須珍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張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承測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圖說編號B000000-00-0-00(1-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籍套繪現況圖所示原地貌高程即編號A點(原地貌高程4.94M)-編號B點(原地貌高程4.9M)-編號C點(原地貌高程4.87M)-編號D點(原地貌高程4.8M)所標示高程以上區域之土方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土地整平騰空,回復可供農業使用之耕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傾倒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方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

嗣經本院囑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間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農作時,被告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填充田土,經原告拒絕。

然原告於111年5月12日發現有多輛砂石車進出系爭土地,經當場詢問現場作業人員後,始知悉是被告指使其等傾倒土方。

被告雖承認有為之,然百般推諉延遲處理,迄今仍未清理回復原狀。

又原告因被告堆置土方而遭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先以裁處書處以罰鍰6萬元,因被告一直不清除,再遭彰化縣政府處以罰鍰7萬元,原告均已繳納完畢,此部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傾倒堆置不明土方,不法侵害、妨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致原告遭彰化縣政府先後處以罰鍰共1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土方並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13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彰化縣政府裁處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囑託中興公司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遭被告傾倒土方之土地面積及垂直高程,有土方計算成果簿為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3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任意傾倒堆置不明土方之情事,導致原告先後遭彰化縣政府處以罰鍰6萬元、7萬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傾倒系爭土地之土方清除,回復可供農業使用之耕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共計13萬元(計算式:6萬+7萬=13萬)之損失,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原地貌高程即編號A點(原地貌高程4.94M)-編號B點(原地貌高程4.9M)-編號C點(原地貌高程4.87M)-編號D點(原地貌高程4.8M)所標示高程以上區域之土方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土地整平騰空,回復可供農業使用之耕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即112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203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圖:中興公司圖說編號B000000-00-0-00(1-1)承測日期112年10月16日地籍套繪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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