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33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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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林增注(即林文改即林文攷之繼承人)

林麗美(即林文改即林文攷之繼承人)

林麗英(即林文改即林文攷之繼承人)

林麗珠(即林文改即林文攷之繼承人)

高含笑(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黃榮彬(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黃榮志(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黃詩喬(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蕭美麗(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黃仁秋(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黃淑琴(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黃曉珊(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李平安(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李滁菊(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黃林樹蘭之繼承人)


謝國憲(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謝政位(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顏鵬志(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顏舜岳(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顏舜政(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顏俊杰(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謝欣蓉(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程俊雄(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程謀忠(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程謀文(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謝細淑(即謝林罔市之繼承人)

李素貞(即胡青山之繼承人)

胡松偉(兼胡青山之繼承人)


胡淑琄(即胡青山之繼承人)

胡雅雯(即胡青山之繼承人)

胡忠來(兼胡味及胡青山之繼承人)

胡世民(兼胡味及胡青山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0弄000號之0 洪若龍(即林黛玉之繼承人)

洪森宸(即林黛玉之繼承人)

洪富翔(即林黛玉之繼承人)

洪雪鈴(即林黛玉之繼承人)

王洪寶丹(即林黛玉之繼承人)

洪鴦(即林黛玉之繼承人)

羅洪綉美(即林黛玉之繼承人)

顏木林
林村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林文明
薛林留
顏和墩
魏寬諒
魏武利
洪崑山
黄清和
洪順盟
詹嫦娥
蔡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禎男
被 告 顏順成
洪弘榮
洪俊傑
顏廷吉

顏桂蘭
洪滋添
洪文進
蔡竹員


蔡雀詩
蔡宜君
林罕
林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增注、林麗美、林麗英、林麗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文改即林文攷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含笑、黃榮彬、黃榮志、黃詩喬、蕭美麗、黃仁秋、黃淑琴、黃曉珊、李安平、李滁菊、黃秀梅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林樹蘭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國憲、謝政位、顏鵬志、顏舜岳、顏舜政、顏俊杰、謝欣蓉、程俊雄、程謀忠、程謀文、謝細淑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林罔市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胡忠來、胡世民應就其被繼承人胡味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素貞、胡松偉、胡淑琄、胡雅雯、胡忠來、胡世民應就其被繼承人胡青山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若龍、洪森宸、洪富翔、洪雪鈴、王洪寶丹、洪鴦、羅洪綉美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黛玉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35分之14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日二土測字第23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編號、面積、備註欄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除林村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3,66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被告林村雄所主張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日二土測字第23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方案),且不用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村雄略以: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不用找補等語。

㈡被告魏寬諒、魏武利、詹嫦娥、林順法、顏木林、蔡把、顏和墩及黃清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略以: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其中,被告魏寬諒及蔡把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不用找補等語。

㈢被告蔡竹員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略以:因伊之應有部分甚微,且對共有物情況毫無所悉,故以其他被告之多數意見為意見等語。

㈣被告顏桂蘭、顏廷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經查,林文改即林文攷、黃林樹蘭、謝林罔市、胡味、胡青山及林黛玉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6年3月26日、84年9月28日、100年4月19日、108年9月23日、67年12月26日及105年1月21日死亡,如附表編號3、5、6、11、12及17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第7至139頁,本院卷第115至131頁),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如附表編號3、5、6、11、12及17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文改即林文攷、黃林樹蘭、謝林罔市、胡味、胡青山及林黛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37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二土測字第9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墓地、平房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及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3至203、20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查被告林村雄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03頁),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與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上相符,有航空照對應圖及各共有人分割位置、面積、權利範圍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7至350頁),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方案(見本院卷第423至437頁),並經被告魏寬諒、魏武利、詹嫦娥、林順法、顏木林、蔡把、顏和墩及黃清和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1、362頁),亦無共有人表示其他意見,且被告魏寬諒、蔡把及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同意無需鑑價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36、464頁)。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而原告訴之聲明以被告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7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顏木林 28分之1 2 林村雄 14分之1 3 林文改即林文攷之繼承人:林增注、林麗美、林麗英、林麗珠 公同共有 800分之3 (連帶負擔) 4 林文明 800分之3 5 黃林樹蘭之繼承人:高含笑、黃榮彬、黃榮志、黃詩喬、蕭美麗、黃仁秋、黃淑琴、黃曉珊、李安平、李滁菊、黃秀梅 公同共有 800分之3 (連帶負擔) 6 謝林罔市之繼承人:謝國憲、謝政位、顏鵬志、顏舜岳、顏舜政、顏俊杰、謝欣蓉、程俊雄、程謀忠、程謀文、謝細淑 公同共有 800分之3 (連帶負擔) 7 薛林留 800分之3 8 顏和墩 28分之1 9 胡忠來 4000分之3 10 胡世民 4000分之3 11 胡味之繼承人:胡忠來、胡世民 公同共有 4000分之3 (連帶負擔) 12 胡青山之繼承人:李素貞、胡松偉、胡淑琄、胡雅雯、胡忠來、胡世民 公同共有 4000分之3 (連帶負擔) 13 魏寬諒 2100分之277 14 魏武利 210分之19 15 洪崑山 2135分之14 16 黃清和 21分之2 17 林黛玉之繼承人:洪若龍、洪森宸、洪富翔、洪雪鈴、王洪寶丹、洪鴦、羅洪綉美 公同共有 2135分之146 (連帶負擔) 18 洪順盟 8400分之68 19 詹嫦娥 14分之1 20 蔡把 21分之1 21 顏順成 28分之1 22 洪弘榮 28分之1 23 洪俊傑 8400分之68 24 顏廷吉 2625分之12 25 嚴桂蘭 2625分之18 26 胡松偉 4000分之3 27 洪滋添 公同共有 8400分之68 (連帶負擔) 28 洪文進 29 蔡竹員 30 蔡雀詩 31 蔡宜君 32 楊榮輝 2800分之281 33 林罕 21分之1 34 林順法 2135分之145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日二土測字第23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二土測字第9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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