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34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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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侯慧鈴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紀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7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因原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爲姻親關係,被告前對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以投資柬埔寨不動產開發事業有穩定獲取紅利為由,向原告招攬總計5萬美元共計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6月共計匯款逾15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宣稱換匯為5萬美元並匯款柬埔寨,被告提出投資證明予原告,雖維持一段時間之紅利收入,後因遇疫情而未給付紅利,於111年間稱遇詐騙集圑血本無歸,然未提出任何證明。

原告委任律師於111年7月28日及111年11月24日寄發律師信函 ,命被告於收文後7日内提出收受款項後,以原告名義匯款柬埔寨投資柬埔寨不動產開發事業之證明,被告並未提出。

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112年2月15日作證,經詢問關於前開150萬元換匯5萬美元匯款東埔寨之證明,仍不回應,恐被告所宣稱投資柬埔寨之事業為詐術手段,並無投資行為,有詐欺及侵占不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

㈡被告於另案作證稱除原告損害外,被告也投資7、8萬元美金(未記載筆錄)云云,惟被告所提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皆以被告名義匯款,與原告有何相關?被告亦未提出其自身受害7、8萬美元之其他匯款紀錄與資料。

又原告於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即2萬美元),何以被告於107年6月7日匯款14,500美元?另被告稱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亦應提出其為被害人所主張被害金額與證明。

㈢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29日、12月25日、107年2月27日、6月6日匯款各30萬元、29.4萬元、28.5萬元、57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6年9月29日、12月25日各匯出1萬美元、107年2月27日匯出2萬美元、6月4日匯出1萬美元、6月7日匯出14,500美元。

被告稱依刑事判決附表四第16頁,其配偶洪惠芬、原告各投資1萬元,並僅匯款共14,500元,若以比例區分,可知被告就原告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即2萬美元)僅匯款7,250美元,剩餘12,750美元並無匯款,否認被告所稱5,500美元為袁姓主管代墊,刑事判決備註僅依被告所供稱記載,被告應積極證明。

又前3筆匯款(106年9月29日、12月25日、107年2月27日)均為原告匯款後被告才匯出國外,可知悉被告於107年6月4日匯款1萬美元與原告107年6月6日匯款2萬美元無涉。

故即便被告主張可信,對於原告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1美元換算新臺幣28.5元),至少被告剩餘12,750美元即363,375元(12,750×28.5=363,375)未匯款,自應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06年接觸到ICW集團公司投資案,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

被告認為該投資案具有未來前景,且獲利豐厚,故使用被告及被告家人(配偶及母親)名義投資共12單位。

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向原告介紹此投資案,原告於106年9月始加入投資此案,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共投資5單位。

000年00月間ICW集團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正常發放利息,已由刑事案件判決ICW集團公司犯非法吸金。

㈡原告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27日、107年6月6日分別匯款30萬元、29.4萬元、28.5萬、57萬元共144.9萬元予被告,投資該投資案5單位。

被告收到原告匯款,便會將款項匯款至柬國ICW收款帳戶(ICW SYNTHESIS INVESTMENT CO LTD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協助原告投資,非原告所稱為詐術手段,無任何投資行為。

刑事判決附表三/四於投資人列表處出現原告姓名,且原告於此投資案共投資5單位,投資人列表備註欄中也有說明原告投資金額為被告代為匯款。

原告於106年9月始投資ICW公司東方一號投資案1單位、106年12月始投資東方二號投資案4單位共計投資5單位。

原告於106年10月便開始領取該投資案利息,直至107年12月該投資案因ICW投資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正常發放利息,才未領到利息款項。

原ICW投資公司希望投資人前往柬國開該地「加華銀行」之帳戶,便可將投資案利息直接發放至各投資人帳戶中,惟原告認為前往柬國擔心婚外情曝光,故未前往開戶,原告傳予被告配偶手機訊息提到「黃先生有約我前往柬地、未與之前往」,因此原告於此投資案獲利利息,皆是ICW投資公司發放至被告柬國帳戶,被告再將金額換為新臺幣並轉交予原告,被告透過匯款以及兩造見面給予現金之方式,將利息和運營紅利款項給予原告。

原告領取該投資案獲利之金額共257,220元。

㈢原告107年6月6日匯款予被告之2萬美元分別支付被告於107 年6月4日(C0000-0000)和107年6月7日(C0000-0000)匯款此2個投資單位。

被告於107年6月4日匯款1萬美元,係因被告與原告交往,於107年6月原告欲繼續投資,要求被告先代匯1萬美元,以利領取6月利息,被告先向ICW投資公司確認,該公司表示認可此投資方式,先為原告代整投資金額。

原告於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6月7日匯款14,500美元至柬國收款帳戶,ICW公司袁姓主營代墊5,500美元。

被告於107年6月7日投資2萬美元,為被告配偶洪惠芬、原告各投資1萬美元,刑事判決備註中已明確記載投資金額來源(6/7黃紀剛匯14,500餘額5,500袁總柬埔寨付含OOO)。

㈣被告於108年已口頭告知原告投資案情況。

被告配偶111年5月由第三者告知兩造有婚外不正當來往,而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112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原告於111年6月1日傳手機訊息給被告配偶,訊息中提到「150萬絕對沒有要討回的意思,請勿誤會」,原告表明沒有要討回此投資案之15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其招攬投資而匯款予被告15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投資,辯稱原告匯款金額為1,449,000元等語。

查原告係於106年9月29日、12月25日、107年2月27日、6月6日匯款各30萬元、29.4萬元、28.5萬元、57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112、113、115頁),及被告所提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5-191頁頁)為證,堪認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為1,449,00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投資不實,有詐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因投資而遭詐騙乙情,業經刑事案件判決在案,並將被告列被害人。

而依刑事判決附表,被告於該案有說明其中包括原告投資款項。

再參照兩造當時有交往情形,被告有匯款予原告給付投資之利息或紅利,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匯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08、311-329頁),故被告辯稱其有為原告匯款投資款項乙情,非全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並未匯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29日、12月25日、107年2月27日匯予被告之款項,經被告於當日換匯為1萬美元匯出,有被告所提出匯款交易憑證可證(本院卷一第193-198頁),尚上開款項尚不能認被告有未為原告辦理匯出投資情形。

而對於原告於107年6月6日匯款之57萬元,被告雖辯稱其係107年6月4日匯出1萬美元,又於107年6月7日所匯出14,500美元及ICW公司袁姓主營代墊5,500美元共2萬美元,係原告及被告配偶OOO各投資1萬美元云云,並提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199、201頁)。

然原告否認有要求被告先於107年6月4日匯出1萬美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且原告於107年6月6日既可匯款57萬元即相當2萬美元予被告,衡情應無要求被告於前2天即107年6月4日先代為匯出其中1萬美元之必要,故被告於107年6月4日匯出之1萬美元,難認與原告之投資有關。

又被告對於原告107年6月6日所匯57萬元,本應將原告相當於投資之金額匯出2萬美元,不論是否有ICW公司袁姓主營代墊5,500美元,均與原告無關。

則被告於107年6月7日僅匯出14,500美元,該款項依被告所稱係包括原告及被告配偶OOO之投資金額,即各7,250美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有12,750美元(20,000美元-7,250美元)即363,375元(12,750美元×28.5=363,375元)未為原告匯出投資款,應屬有據。

㈣末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1日傳手機訊息給被告配偶,訊息中提到「150萬絕對沒有要討回的意思,請勿誤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03-206頁)。

惟原告否認係向被告表示不追回之意,而當時被告之配偶OOO對原告提出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觀上開訊息之意在向OOO解釋說明,以期有利訴訟結果,自不能認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之款項,其中363,375元被告未辦理匯出投資,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125頁)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363,375元既經判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庸審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否有據。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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