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377,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德明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黃子瑜

黃婕庭
黃苡晴


黃翊菲
黃薇恩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系爭105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16.3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之行為。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8、105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1048、1050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路,致未能通行公路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坐落同段10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8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1048、1050地號土地本係通行同段1044地號土地後,再通行系爭1058地號土地,以連接西側之埤頭鄉埤頭路50巷及南側之埤頭鄉斗苑東路,1044地號土地及系爭1058地號土地現況為私設巷道,已編定為埤頭鄉斗苑東路632巷,因系爭1048、105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欲申請指定建築線,實需被告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目前系爭10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有被告拒絕同意,致原告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然為使原告所有之系爭1048、1050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有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1058地號土地之必要,另原告於系爭1048、105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後,亦會有設置管線之需求;

系爭1058地號土地現況即為私設巷道,且原告主張通行及設置範圍僅為附圖編號A部分,尚非及於系爭1058地號土地全部,原告以該範圍為通行及設置管線,顯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之通行及設置管線權利之存在有爭議,已造成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產生不明確之狀態,原告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通行之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已經編列為「埤頭鄉斗苑東路632巷」,現況為私設巷道,並已長久供不特定人通行,被告未阻止或妨礙任何人通行,原告可通過1044地號土地通行至埤頭鄉斗苑東路632巷,且原告所有之系爭105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073-1地號土地及同段107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原告亦可經由1073-1地號土地再經由同段1073地號前往埤頭路50巷及斗苑東路,故原告所有之系爭1048、1050地號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非屬袋地;

再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不願意簽署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並非被告有阻礙原告通行之情形,然是否簽署同意書,並不影響原告通行之權利,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對被告所共有系爭1058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與法條規範保護之法益有所未合。

又被告將來設置管線之需求,本可設置於1073-1、1073地號之交通用地,連接往埤頭路50巷及斗苑東路,非謂必須經由被告共有之系爭1058地號土地才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設置前開管線之寬度並非如道路通行一般,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於系爭1058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管線均應容忍,非屬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之爭議,乃屬確認訴訟性質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附圖編號A部分之特定位置、範圍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訴訟類型為確認之訴,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共有系爭105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被告雖辯稱其未阻止原告通行,原告起訴並無訴之利益云云,然對於原告就系爭1058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仍然是否認之,則原告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洵屬適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48、10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10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1048、1050、105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1048、1050地號土地為袋地,經由系爭1058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1058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系爭1048、1050地號土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得設置管線,而依系爭1058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設置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並依民法第786條請求被告容忍、不得妨礙原告設置管線,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此條文所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

再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48、1050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路,致未能通行公路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被告雖然辯稱,系爭1048、1050地號土地,可經由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之1073-1、1073地號土地前往埤頭路50巷及斗苑東路,且現況原告即可通行1044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然1073地號土地現況並非全為道路,且觀地籍圖謄本,1073-1、1073地號土地過窄難以通行,並不適宜通行,又原告並非系爭10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1058地號土地並無穩固之通行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則系爭1048、1050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堪可認為袋地;

又附圖編號A部分,現況已鋪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若原告經由附圖編號A部分通行,並不會額外造成被告之負擔,可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請求其對被告所共有系爭105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又原告既對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應於該範圍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048、1050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該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告如於系爭1048、1050地號土地興建建築,則建築作為供人居住使用自有基本生活機能之需求,則原告主張於對外必要通行範圍內,一併於下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為設置管線行為,自屬合理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共有系爭105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16.3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