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401,2024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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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柯明雅
黃淑玲
吳家蓉
李淑婷
鄭家寶
被上訴人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柯明雅、黃淑玲、吳家蓉、李淑婷,於113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鄭家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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