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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吳俊輝
被上訴人 柯明雅
黃淑玲
吳家蓉
謝麗美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警察分駐所,於113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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