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42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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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訴訟代理人 曾彥哲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潘憶玄(原名:潘金蘭)


參 加 人 邱苡廷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9所列發還債務人(潘憶玄即潘金蘭)之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618,835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12年1月18日分配。

原告對於其應分配之債權數額有爭執,於112年1月11日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卷宗【下稱投院卷】第11頁收狀章所蓋印日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上開規定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潘憶玄即潘金蓮(下稱被告)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准許就原告部分再以新臺幣(下同)5,827,345元,按第一次序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見投院卷第11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發還被告之普通債權原本618,835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9頁)。

查原告原聲明優先分配之金額,包含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訴外人即債權人魏銘賢基於票款債權所得分配金額1,084,658元,然此部分債權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原告已另案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予以刪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原告其餘聲明內容,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自應准許。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邱苡廷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可取回之618,835元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月4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79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得否另案執行受償,足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原告對參加人聲請輔助被告參與本件訴訟,亦未為反對(見本院卷第86頁),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4日、同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170萬元、300萬元,並於同年8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9建號建物、同段240-1地號土地及其上19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6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35年8月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借款及其他債務。

被告其後陸續於105年8月12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30萬元、1,650萬元及800萬元,迄今上開5筆債權均未全獲清償,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㈡訴外人曾秀玲於110年7月6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提出上開5筆債權之借據及欠款餘額查詢單,並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

嗣曾秀玲撤回強制執行,由併案債權人魏銘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含增建部分暫編398、399建號)於111年10月6日拍定,並於同年11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原告於不動產拍定前,即已於同年9月2日陳報債權,並提出包括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另於同年10月26日復提出陳報債權狀,故應將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債權於640萬元內列入分配。

亦即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5,888,000元,於扣除應先行分配之稅金及執行費後,其餘應分配予原告。

惟系爭分配表次序6僅將原告之債權原本3,997,1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借款本金530萬元)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僅4,123,852元,並於次序9發還被告618,83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發還被告之普通債權原本618,835元,予以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㈠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參與分配狀,表示對被告有上開5筆借款債權,被告並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經整理各筆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與可能對應之借款金額,及當時被告還款後尚積欠原告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間各筆借款相對應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間,互不相干,亦即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為擔保被告於10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貸之5,3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甲債權)。

㈡原告固於111年10月26日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

惟原告係於111年10月6日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始提出上開執行名義,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不動產拍定前,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則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原告聲請一般債權參與分配部分,因未於111年10月6日執行標的拍定前,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執行,而不予核列,依法自屬有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貸款借據、參與分配債權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投院卷第19至33、43至45),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70、257至258、32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㈠被告於10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17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7,380,3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0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2,262,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㈣被告於10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3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3,997,1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受清償債權,下稱系爭甲債權)。

㈤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35年11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

㈥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65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2,718,7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乙債權)。

㈦被告於10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62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丙債權)。

㈧曾秀玲於110年7月2日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含增建部分暫編398、399建號)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曾秀玲撤回執行聲請,由併案債權人魏銘賢續行執行程序。

㈨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上開5項(即第一、二、四、六、七項)債權之借據、欠款餘額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

㈩本院執行處限期命原告查報抵押債權數額,原告於111年9月2日陳報系爭甲債權數額,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乙、丙債權所聲請核發)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主張若拍定清償本案後尚有餘額將參與分配。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6日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合計5,888,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2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次序6由原告分得4,123,852元(借款債權原本3,997,103元,即系爭甲債權);

次序7由魏銘賢分得1,084,658元(票款債權原本100萬元);

次序9發還被告618,835元(即系爭分配款)。

參加人持南投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79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分配款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6號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提出債權計算書、借據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等資料,陳報系爭甲債權數額;

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乙、丙債權聲請核發)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請求以一般債權參與分配。

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聲請將系爭甲、乙、丙債權均列入分配。

原告就系爭甲債權及第一、二項所示債權,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1年3月31日發給111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支付命令。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參加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系爭甲債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得否就系爭乙、丙債權參與分配?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除系爭甲債權外,及於系爭乙、丙債權: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

所稱「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

依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指所擔保之債權在確定前,得不斷發生或消滅而具有變動性及替代性,除不排除除設定時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其擔保債權,亦包含將來發生之債權。

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經登記而生物權之效力,抵押權人得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自不待言。

⒉查兩造於105年8月4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4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年8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於同年月10日設定登記完畢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投院卷第21至25頁),可見兩造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含被告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自不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發生、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又系爭抵押權於105年8月10日設定後,原告於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前,分別於105年8月12日、同年12月6日及同年12月7日,貸予被告系爭甲、乙、丙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㈣、㈥、㈦項),是上開3筆借款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所及,足堪認定。

⒊參加人雖辯稱依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各筆借款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間相對比,系爭抵押權僅為擔保系爭甲債權而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稱 「過去與現在」係指系爭甲債權之借貸契約中,陸續發生之債權,並未並包含系爭甲債權以外之債權,否則將會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無限擴張云云。

然觀諸兩造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投院卷第25頁),並未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系爭甲債權,甚且明確約定包含兩造間現在及將來一定期間前所生借款等債務,業如前述。

而一般消費借貸之交易實務上,雖多見於借款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後,債權人始撥付借款,惟不得無視兩造約定及抵押權登記內容,逕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限於單筆借款。

兩造既約明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兩造間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來一定期間內所生借款債權,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復於約定期間內,貸予系爭乙、丙債權與被告,則兩造間系爭乙、丙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參加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僅限於系爭甲債權云云,洵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除系爭甲債權外,尚包含系爭乙、丙債權,參加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系爭甲債權,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得就系爭乙、丙債權參與分配: 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㈢、㈤規定:「按本法第34條第2項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不繳納執行費者,不得予以駁回,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所得金額扣繳。

執行法院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已知之債權及金額,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其應納之執行費,亦同;

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⒉申言之,強制執行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者,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為保護抵押權人,乃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而得主張優先受償。

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如已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請參與分配,縱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間,法院亦不得駁回其聲請;

倘未聲明參與分配者,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足見立法者對抵押權採較高強度之保護原則。

故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雖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時間,仍應依其優先之次序,列入分配優先受償,不受同條第2項之限制,執行法院應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將有擔保之債權列入優先分配。

⒊經查,曾秀玲於110年7月6日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即提出包含系爭甲、乙、丙債權在內之5筆債權之欠款餘額查詢單、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資料,並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

嗣曾秀玲撤回強制執行,由魏銘賢續行執行程序,原告復於111年9月2日提出共用查詢單、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陳報系爭甲債權數額,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乙、丙債權聲請核發)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主張參與分配;

再於同年10月26日提出債權計算書、借據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等資料,陳報系爭甲債權數額;

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乙、丙債權)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請求參與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㈧、㈨、㈩、項)。

又系爭乙、丙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審諸法院就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僅須抵押權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由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參與分配。

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前,既已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包含系爭甲、乙、丙債權在內之借據影本、共用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權利證明文件,並聲明以抵押權人身分請求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自應按其抵押債權數額,列入分配受償。

⒋參加人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方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於不動產拍定前,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參與分配,不得列入優先受償云云。

惟查,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人,依前揭規定,其本於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僅需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即可,而無庸持執行名義為之,是參加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⒌至原告固於111年9月2日及同年10月26日誤將系爭乙、丙債權請求以一般債權參與分配,致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原告曾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而製作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乙、丙債權列入分配。

然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人,並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即應將其系爭乙、丙債權列入分配。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乙、丙債權參與分配,請求將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債權於640萬元範圍內列入分配,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發還被告之分配款618,835元,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甲債權外,亦包含系爭乙、丙債權,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業已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發還被告之分配款618,835元,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彰北他字第001092號。
③登記日期:105年8月10日。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6,400,000元。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債務。
⑦擔保債權確定日:135年8月3日。
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計算。
⑨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⑩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⑪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⑫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債務人應負擔之郵電費、管理費。
⑬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金蓮,債權額比例全部。

附表二:
參加人所整理兩造各筆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時間表 借款金額 借款時間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間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 110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金額 105年6月30日 14,040,000元 1 11,700,000元 105年7月4日 7,383,049元 2 3,000,000元 105年8月1日 2,262,500元 105年8月10日 6,400,000元 3 5,300,000元 108年8月12日 3,997,103元 105年12月1日 30,000,000元 4 16,500,000元 105年12月7日 12,718,750元 5 8,000,000元 105年12月7日 6,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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