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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潘憶玄(原名:潘金蘭)
參 加 人 邱苡廷
被 上訴人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輔助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3月5日送達參加人、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
上訴人及參加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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