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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百事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暐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建宏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3,7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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