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469,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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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鐘文國
被 告 廖聰哲
廖素美
廖素琴
廖文華

廖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由被告廖聰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由被告廖素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素琴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文華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鳳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二(其中土地坐落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同)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89-190、21-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⒈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其中土地坐落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同)編號A為一層鐵皮建物(下稱A建物),係慈善機構20幾年前幫被告所蓋,但現已無人居住,附圖一編號B為三層加強磚造及鐵皮建物(下稱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號)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卷第194、226頁),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卷第79、135-1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⒉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依原告方案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各坵塊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等,且各坵塊地形方正,西側亦均與村中路相鄰,不致產生通行問題,加以附圖二編號F坵塊上本即有原告所有之B建物,與使用現況相符,且與F坵塊相鄰之13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卷第41頁),是原告可合併利用F坵塊及139地號土地,擴大房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至於A建物已無人居住,又為20餘年之鐵皮建物,經濟價值不高,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附圖土地坐落欄誤載為「埤頭鄉」,此係顯然之錯誤,自予更正為溪州鄉,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鐘文國 2/5 2 廖聰哲 6/50 3 廖素美 6/50 4 廖素琴 6/50 5 廖文華 6/50 6 廖鳳珠 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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