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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李孝平
李孝廉
李孝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勇誌
陳金賜
蕭春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貞
被 告 徐金宗
徐金生
徐金宏
徐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25,224元。
貳、原告李孝平、李孝廉、李孝儒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77元;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現行條文第二項,係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次按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修正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於112年5月4日,有本院收件章為憑,該日即為訴訟繫屬之日期,因早於前開規定修法生效之日,是本件關於附帶請求部分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區分起訴之前或後,其價額均不併算,先予敘明。
四、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暨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雖據原告以訴訟標的暫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而繳納裁判費10,900元,惟因系爭土地嗣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面積為共計98.33平方公尺(卷第195頁),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800元(卷第1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5,224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
至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是不併算其價額。
五、核原告所繳裁判費僅10,900元,尚短少22,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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