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47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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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蕭淑雅
蕭麗青
蕭定東
蕭玉柱
張秀敏
蕭宥凱
蕭定芳
蕭明通
陳宏維
蕭金定
蕭博元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1458號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其中編號A、C、D部分並依附表二、

三、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蕭玉柱、蕭金定、蕭博元以外之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145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筆土地依法均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上開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並已世居、使用多年,兩筆土地北側均緊鄰道周路,且1458地號土地中尚有道周路23巷從中通過,而道周路23巷為通向後方社區住宅之道路,該社區除道周路23巷道路外,並無其他聯外道路,故該社區居民均係使用道周路23巷對外通行至道周路。

系爭1453地號土地上的洗車廠的鐵皮屋,沒有保存登記。

系爭1458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1459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目前為鋪設水泥之空地,且周遭沿道周路23巷擺有花盆,西側與1453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則為無人使用之荒地其上目前雜草叢生。

又系爭1453地號土地目前上方蓋有2個鐵皮建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築為原告蕭淑貞、被告蕭淑雅、蕭麗青三人出租予第三人作為洗車場使用。

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築,則為其他共有人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停車場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本院合併裁判分割。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另本件請送鑑價:㈠編號A之區塊:1.查編號A之區塊由被告蕭定東、蕭金定、蕭博元、蕭定芳4人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之關係。

該方案為被告蕭定東所同意。

2.次查,有關1458地號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部分(經查證非屬既成道路;

即道周路23巷;

面積為243平方公尺),因係南側社區對外之唯一道路,且被告蕭定東、蕭定芳等人目前均係實際居住於前揭社區中,並享有該社區中部分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因而渠等出入均需仰賴系爭巷道,故應予以保留,若劃分予其他共有人,日後恐延伸通行權等訴訟。

再者,被告蕭定東等共有人已同意於分割後,以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取得該通道之所占土地面積之範圍,並於勘驗亦為相同之表示,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蕭定東、蕭金定、蕭博元、蕭定芳4人取得附圖二編號A(包含道周路23巷範圍)之區塊,除能避免日後延伸其他訴訟,亦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再者,本件被告蕭定芳之應有部分面積僅0.31平方公尺,如單獨予以分割,亦將導致其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過於狹小,顯然無法進行利用,對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並無利益,應非最佳之分割方案。

另因所有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數額,均需維持整數,故有部分未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同意書之被告,因其面積小於一平方公尺,顯然無法獨立分割後維持整數之面積,故仍採為部分維持共有關係。

㈡編號A-1部分:被告蕭定東表示其原先於14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87平方公尺,其面積充足得單獨進行使用,因而希望單獨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1部分。

㈢編號B-1之區塊編號B-1之區塊由被告蕭玉柱單獨取得,該區塊之面積為245平方公尺,與被告蕭玉柱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完全相同。

㈣編號B-2之區塊編號B-1之區塊由被告張秀敏單獨取得,該區塊之面積為258平方公尺,與被告張秀敏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完全相同。

㈤編號C之區塊編號C之區塊由原告蕭淑貞及被告蕭麗青、蕭淑雅3人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之關係,該區塊面積為509平方公尺。

彼等共有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㈥編號D之區塊編號D之區塊由被告蕭宥凱、蕭明通、陳宏維等人3人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之關係,以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臨道周路方向之面寬至少應為「7公尺」之規定,避免成為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有幾塊維持共有,維持共有的部分,都有經過共有人的同意,且因為共有人持分也比較少,如果沒有分配在一起,之後很難利用。

彼等共有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一、被告蕭玉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被告蕭玉柱同意系爭兩筆地號合併分割。

和美鎮道周路23巷是裡面社區的私設道路,要把私設道路定位出來,才能分割,不然會有共有人分在道路上。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蕭定東、蕭明通、蕭宥凱、陳宏維、蕭麗青、蕭淑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上表示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三、被告張秀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上表示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蕭金定、蕭博元方面: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之方案,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蕭博元是蕭金定的孫子。

蕭定東是蕭金定的弟弟。

蕭定芳也是蕭金定的弟弟。

蕭金定、蕭博元、蕭定芳、蕭定東四個人都有住在道周路23巷,蕭博元的部分是他自己去買的。

蕭玉柱、張秀敏也都住在道周路23巷裡面。

五、被告蕭定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蕭玉柱、蕭金定、蕭博元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蕭定芳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各筆土地之1/2以上。

又此2筆土地均屬都巿計畫區內之乙種工業區用地,使用分區相同,土地亦相連,故原告請求此2筆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查,系爭1453、1458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其等北側均為和美鎮道周路;

南側則有水溝通過。

系爭1453地號土地,除西邊有一小部分為「和福宮」入口之巷道,土地上有2筆鐵皮建物,使用人詳如附圖一所示,由共有人出租給他人使用。

系爭1458地號土地上無地上物,其西側為雜草、東側為水泥空地,中間有鋪設道周路23巷之柏油路面。

該柏油路面為南側多筆房子對外之唯一聯繫通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另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已盡量保留系爭1453地號土地上之二筆鐵皮建物,且將被告蕭定東、蕭金定、蕭定芳、蕭博元分在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使被告蕭定東、蕭金定、蕭定芳、蕭博元等人擁有道周路23巷道路之權利,以免日後遭其他共有人阻擋通行。

另考量若道周路23巷分歸被告蕭定東、蕭金定、蕭定芳、蕭博元四人其中一人所有,若該人日後阻擋其他人通行,恐影響其他人權益,再者,蕭定芳應有部分面積僅有0.31平方公尺,單獨分割難以利用,再加上上開四人有血親關係,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應使被告蕭定東、蕭金定、蕭定芳、蕭博元四人共有,應屬可採。

又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蕭定東、蕭玉柱、蕭明通、蕭宥凱、蕭麗青、蕭淑雅、陳宏維、張秀敏、蕭金定、蕭博元等人同意,被告蕭定芳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略有出入,應由共有人間互相補償。

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

原告及被告蕭金定、蕭博元對該鑑定報告並無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土地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號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蕭定東 1415分之303 1008分之142 17.48% 2 蕭金定 1415分之203 4032分之1031 20.38% 3 蕭博元 無 5040分之432 4.6% 4 蕭定芳 無 4032分之1 0.01% 5 蕭玉柱 566分之81 42分之4 11.74% 6 張秀敏 566分之81 2625分之277 12.29% 7 蕭麗青 7075分之203 1008分之52 4.1% 8 蕭淑雅 7075分之1406 1008分之104 14.74% 9 蕭淑貞 7075分之406 1008分之52 5.43% 10 蕭宥凱 1415分之101 無 3.3% 11 蕭明通 無 4032分之400 5.33% 12 陳宏維 無 3500分之39 0.6%
附表二
編號A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蕭定東 31/181 蕭金定 87/415 蕭博元 47/930 蕭定芳 1/2137
附表三
編號C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蕭麗青 4/95 蕭淑雅 135/949 蕭淑貞 12/223
附表四
編號D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蕭宥凱 25/848 蕭明通 52/889 陳宏維 3/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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