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51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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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告王瀞儀

訴訟代理人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張幸茵律師
被告胡采嫃(即胡瑞成之承受訴訟人)

胡采毓(即胡瑞成之承受訴訟人)

胡易新(即胡瑞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洪若琳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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