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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告王瀞儀
訴訟代理人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張幸茵律師
被告胡采嫃(即胡瑞成之承受訴訟人)
胡采毓(即胡瑞成之承受訴訟人)
胡易新(即胡瑞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洪若琳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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