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51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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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陳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江鑫隆

江鑫志



被 告 陳亮至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15日員土測字第1796、18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江鑫隆方案)所示,並按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21.97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同段199地號(面積778.58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與1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同意改按被告江鑫隆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15日員土測字第1796、18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江鑫隆方案)分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江鑫隆:與系爭199地號土地相鄰之202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江鑫志、陳冠豪共有,為讓202地號土地可與系爭19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毋庸另設置道路,減少土地浪費,請求依江鑫隆方案分割。

又依該方法分割兩造分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毋庸鑑價找補等語。

二、江鑫志:與系爭199地號土地相鄰之202地號土地為伊與江鑫隆、陳冠豪共有,為求分割後,可與鄰地併同使用,請求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645、17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江鑫志方案)分割。

又依該方法分割兩造分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毋庸鑑價找補等語。

三、陳亮至、陳冠豪:同意按江鑫隆方案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69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198、199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且其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3-69頁)。

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198、199地號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兩造均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有一巷道即忠心路32巷,為對外通路。系爭土地除有被告江鑫志、江鑫隆共有之建物(三合院)及鐵皮倉庫外,其餘為空地,種植農作物。

被告江鑫志自陳與其兄弟間就三合院有分管契約,左護龍為被告江鑫志所有並使用,正身左側為被告江鑫志所有,現為其姊姊居住,右護龍為江鑫隆所有等語,有被告江鑫志提供之分管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

以上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83-84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現況圖(本院卷第99-109、119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被告江鑫志、江鑫隆主張之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江鑫志、江鑫隆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正,且均於系爭土地中間設置6米道路,供兩造於分割後可對外通行。

二方案之主要差異在於由何人分配取得大部分三合院所在土地,本院酌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2地號土地為陳冠豪、江鑫志、江鑫隆所共有(本院卷第79-81頁),如依被告江鑫志方案分割,可能導致日後相鄰2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陳冠豪、江鑫隆須經過他人土地,方得對外通行;

且由江鑫志取得全部三合院土地,亦與其自陳三合院右側為江鑫隆分管之使用現況不合,故本院考量被告江鑫志方案有上開缺失,自較無可採。

而依江鑫隆方案分割,除可避免江鑫志方案上開缺失外,其方案更獲得包括原告、陳亮至、陳冠豪等較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應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江鑫隆方案並無不能登記情事,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95頁),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江鑫隆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又依江鑫隆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19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9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①198地號 ②199地號 ③合計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江鑫隆 4分之1 4分之1 ①430.49 ②194.64 ③625.13 4分之1 2 江鑫志 10000分之3966 10000分之3966 ①682.93 ②308.78 ③991.71 10000分之3966 3 陳勇諭 10000分之1178 10000分之1178 ①202.85 ②91.72 ③294.57 10000分之1178 4 陳亮至 10000分之1178 10000分之1178 ①202.85 ②91.72 ③294.57 10000分之1178 5 陳冠豪 10000分之1178 10000分之1178 ①202.85 ②91.72 ③294.57 10000分之1178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25日員土測字第08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江鑫隆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15日員土測字第1796、18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被告江鑫志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645、17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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