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51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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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永晉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偉豐
訴訟代理人 李榮志
被 告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東
訴訟代理人 鄭世傑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8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082元之銀行定存單或現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挖土機(50噸)1台(下稱系爭挖土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營業稅外加),原告依約將系爭挖土機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竟向原告稱系爭挖土機遭竊。

依兩造所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特別說明欄4.約定,如機台遭竊及損壞其損失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之損失。

系爭挖土機係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以66萬元向李好重機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110年4月8日乙○○友人即丁○○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區○○○○○0○○鎮○○里○路0000號)路面鋪設工程」工地內,向被告現場人員丙○○、甲○○表明,已徵得出租人(即原告表見代理人)乙○○同意商借系爭挖土機,經被告現場人員丙○○、甲○○向出租人(即原告表見代理人)乙○○確認無誤後,遂將系爭挖土機移轉占有予丁○○等情。

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丁○○於偵查中表明「伊是向永晉工程行乙○○約好要借挖土機,伊有說等自己的工程結束後再歸還,乙○○有答應伊才開走」等語。

則系爭挖土機租賃物既已由乙○○代理出租人原告取回,並出借第三人丁○○,該租賃物已非於被告保管占有中,此時縱發生有失竊或滅失情形,原告亦無從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3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退步而言,縱認乙○○非原告表見代理人,惟其仍係原告用於系爭合約訂定及履行之使用人。

乙○○出借系爭挖土機前,均未查核借用人相關背景、履約信用,以致系爭挖土機遺失,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委任租賃事務過失事實,且上開過失顯與損害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出借系爭挖土機致失竊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擔80%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挖土機被竊之損害,自應將該物之折舊等因素予以考量。

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18日購買系爭挖土機(中古挖土機),迄至原告112年5月17日起訴請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大約已使用3年6個月,倘以3年計算。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6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1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挖土機扣除折舊後之損失數額應為208,442元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銀行定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挖土機,原告依約將系爭挖土機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挖土機交付被告後,系爭挖土機遭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實際負責人乙○○同意借給丁○○,且已歸還云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本院卷第47-61、167-17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丁○○於刑事案件雖供稱:伊於110年4月8日有借走系爭挖土機,伊有與副理丙○○詢問,經過同意才借走,伊與乙○○約好要使用到工程結束再還,當時乙○○有答應,已經還給丙○○云云(偵查卷第12頁、核交字偵查卷第14頁)。

然與證人甲○○於本件證述:伊在被告那裡擔任領班,系爭挖土機是被告員工丁○○說要租借1、2天,載出去就沒回被告公司,機具也沒回來,伊因為丁○○是公司員工,就讓他借,挖土機沒有找到,伊不知道有沒有問過原告那邊的人,伊與丙○○沒有向原告求證是不是經過乙○○同意等語(本院卷233-235頁);

及證人丙○○於本件證述:伊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理,系爭挖土機是丁○○開走,伊有報案,丁○○開走挖土機沒有問過伊,挖土機確實沒有還,伊在事後確定丁○○沒有辦法開回來後有告知原告,隔天就去報案等語(本院卷236-237頁),均有不符。

則丁○○為犯罪嫌疑人,難免為卸責之詞,自不得以其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即認係乙○○同意出借,亦不能認丁○○已返還系爭挖土機,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㈢按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特別說明欄4.約定「如機台遭竊及損壞其損失由乙方(即被告)負責。」

,系爭挖土機係被告員工丁○○向被告領班甲○○借用,迄未歸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應屬有據。

查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係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以66萬元購買,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自109年12月至110年9月止向原告租賃挖土機(含系爭挖土機)、砂石車等機具之款項,有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407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7-165頁),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起始因系爭挖土機遭被告公司員工丁○○開走而受有損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挖土機自108年10月18日至110年10月1日止,已使用約2年,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306,082元(第1年折舊值 660,000×0.319=210,540,第1年折舊後價值660,000-210,540=449,460。

第2年折舊值449,460×0.319=143,378,第2年折舊後價值449,460-143,378=306,082)。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惟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挖土機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乙○○出借予丁○○,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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