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52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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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蕭明福即鴻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蔡麗足即蔡麗足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廠,因不諳法令而有地目不符且所興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等違法情形,亟思補正相關程序以合法營業。

嗣於96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稱其有方法得幫助原告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使其得合法經營資源回收場,亦得協助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建物補辦建築及使用執照,使該建物得以合法存在。

㈡被告於96年3月9日稱要變更地目、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等事項,要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6萬元;

被告於96年3月14日稱要再收取30萬元辦理;

被告於97年6月16日又收取20萬元,原告皆交付之(下稱96年委任約定)。

惟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直至000年0月間,長達15年之期間,仍無法完成相關地目變更及違章建築補照之程序,且一再要求追加費用,原告雖已無法再信任被告,但因被告已辦理相當時日,原告仍對被告得辦理完成前揭程序抱有一絲希望,遂要求被告出具合約書,兩造約定變更地目、違章建築補辦建築及使用執照等所有程序之辦理時程、項目及費用,並於111年4月14日簽立委任合約(下稱111年委任合約),惟嗣後被告又稱法令變更而要求原告另繳納5萬元之費用,原告拒絕後,被告竟從此對原告置之不理,亦未進行任何變更地目或違章建築物之補照程序。

㈢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立111年委任合約前,被告雖受託辦理變更地目及違章建築之補照程序,並向原告收取共86萬元之費用,但卻無絲毫作為。

嗣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立111年委任合約,就此足認兩造顯有解除96年委任約定之合意,則被告受領86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被告負有返還受領金錢(即86萬元)之義務,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另依111年委任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委任事項,被告迄未完成,原告依111年委任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兩造於94年間即口頭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興辦事業變更地目及建造執照申請之事宜,被告於94年11月9日完成興辦事業計劃書後,依約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從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並於96年2月27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

又於辦理興辦事業地目變更獲准後,被告依約向當時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現已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並於97年5月16日獲公所核准在案。

準此,被告已依約履行受委任事項,被告自得受領處理前揭事務之委任報酬36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為處理前揭事務而由被告支出、墊付之公家單位規費、各項技師簽證等必要費用30萬元。

至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16日另給付20萬元予被告部分,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先前被告開立予被告之收據有遺失,請被告再補開立收據,且事實上原告曾經多次請被告補開收據,故原告除了卷內所附收據外,尚有其他收據未提出。

㈡被告否認兩造係合意解除原口頭之委任約定,兩造之所以於111年4月14日另行簽立新委任契約,係因被告原已於97年間辦妥之建照,因原告長期擱置致逾期需重新申請。

且兩造原口頭之委任約定,早於97年間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完成,原告亦已給付委任報酬及償還必要費用,相互履行債務所生之清償效力而消滅,自無從再行合意解除已消滅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111年委任合約給付違約金30萬元部分,依該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原告於111年4月14日簽立該合約時,即應給付服務酬金10%予被告,而原告迄未依約給付任何委任報酬,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溯及免除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間,曾委任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資源回收場,辦理違章建築補正建築法規程序(至於被告應辦事項之範圍為何,兩造有爭執)。

原告就此委任法律關係曾給付66萬元予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訂111年委任合約,原告就此份合約尚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被告。

㈢兩造對於本院卷第13至23頁之文書,均不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㈣兩造對於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之文書,均不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對於本院卷第205頁文書右上方所載連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均為被告之聯絡資訊部分,亦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本院卷第207頁之文書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所提供於本院之建照執照卷宗2宗,均不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6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96年委任約定中被告應辦事項包含:⑴系爭土地應從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⑵系爭土地上之資源回收廠應取得合法使用執照;

⑶資源回收廠取得目的事業許可(見本院卷第102頁)等語。

遭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應辦事項僅包含前述「第⑴點」及「第⑵點部分,僅至取得建造執照」之內容等語。

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有利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6年3月9日開立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97年5月1日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3頁)內容觀之,被告辦理事項為「興辦事業變更地目」及「建照執照申請」。

⒊原告另提請款單2份(見本院卷第17及19頁),主張分別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收取」及「建造、開工、勘驗、門牌、使用執照應申請金額」等文字,並被告已收取「建造、開工、勘驗、門牌、使用執照應申請金額」之費用11萬4,375元,於請款單註記「已收  96.8/14」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向員林市公所調取建築執照相關卷宗資料之先後順序,可知可文玉建築師於00年0月00日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

原告於97年12月5日申請建築工程勘驗、於97年7月3日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於00年00月00日出具未報勘驗先行施工部份之安全鑑定報告書;

原告再於98年9月14日及99年7月22日向員林市公所申請使用執照,惟因原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檢討防火構造等原因而未獲員林市公所核發使用執照等情。

足認被告應辦事項,尚應包含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資源回收廠取得使用執照無誤,堪認有據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辦事項尚包括資源回收廠取得目的事業許可部分,則迄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可採。

⒋系爭土地之地目,已從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96年2月27日府授環廢字第0960021555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並獲員林市公所核准等情,亦有本院向員林市公所調取相關建築資料卷宗可佐。

至資源回收廠申請使用執照部分,迄有2次,第1次因「建造執照所列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與圖說不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檢討其防火構造」、「現況與圖說不符」、「污水處理設施資料不齊」、「平面空間使用標示不一」及「其他相關文件」等原因,經員林市○○○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未予核發使用執照;

第2次因「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檢討其防火構造」、「建造執照所列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與圖說不符請一併修正」、「污水處理設施資料不齊」、「請補附原環保局核可相關文件以利核對併案變更部份等」、「防火証明資料未齊」、「建照附表勘驗項目請補齊並依建照第一頁備註辦理」及「其他相關文件」等原因,經員林市○○○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未予核發使用執照。

復依證人可文玉建築師於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建物蓋的面積大小、確認建材、結構體,但有些建材是防火半小時還是防火一小時以及油漆是否為防火漆,沒有辦法直接用看就看得出來,所以這時候我會直接在圖上標示哪些部分要用什麼樣的建材才能符合建築法規,這樣到時候要去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委託人要自己想辦法取得相關證明,以符合建築法規。」

(見本院卷第258頁)等語,可知資源回收廠內之防火構造應符合建築法規及提出防火證明資料,屬原告之協力義務,而資源回收廠之防火構造不符建築法規及原告未能提出防火證明資料,致員林市公所未能核發資源回收廠之使用執照,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履行其應辦事項,故被告向原告收取委任報酬36萬元及代墊規費等費用30萬元,即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法解除96年委任約定,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6萬元,即屬無稽。

⒌至原告提出被告於97年6月16日簽發之20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39頁)部分,雖兩造均自承原告無其他委任被告辦理其他事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5頁),惟被告既辯稱係原告要求被告補開收據(見本院卷第285頁)等語,而原告迄未證明該20萬元係因何原因而對被告為給付,其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尚難採取。

㈡原告依111年委任合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部分:依111年委任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委任總酬金為65萬5,884元。

且依同合約第4條第2及3項約定,原告應於訂立該合約時,給付10%之服務酬金;

於被告規劃完成時,給付20%之服務酬金。

而兩造均自承原告自簽立111年委任合約時起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154及155頁)。

原告既未履行其先給付義務,則被告未履行其處理應辦事項之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合理,且被告未有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依該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
及其中66萬元部分,自97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
及其中66萬元部分,自97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20萬元部分,自97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
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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