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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黃品誠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意哲
林志鴻
趙艶芬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24.31平方公尺、特定農業農牧用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北土測字第181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志鴻所有,並與被告林志鴻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合併;
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黃意哲、趙豔芬依49633/327086、49632/327086、227821/327086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83/2000、被告林志鴻負擔397/1000、被告黃意哲負擔183/2000、被告趙豔芬負擔420/100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
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4月2日就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見卷第7頁),嗣因上開分割協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詳下述),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見卷第229頁)。
核原告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與請求裁判分割,均係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許可,且原告變更之訴既為合法,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意哲、林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5424.3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83/2000、被告林志鴻397/1000、被告黃意哲183/2000、被告趙豔芬420/1000,因毗鄰之同段212地號土地(面積2498.78平方公尺)為被告林志鴻所有,系爭土地得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北土測字第181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附圖一,甲案),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志鴻所有,並與同段212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面積4652.23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分歸3270.86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黃意哲、趙豔芬以49633/327086、49632/327086、227821/327086之比例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系爭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志鴻所有,並與林志鴻所有之同段212地號土地合併;
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黃意哲、趙豔芬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49633/327086、49632/327086、227821/327086。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趙豔芬: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林志鴻、伊、原告與被告黃意哲、及訴外人許金英分管耕作,甲案未依照現有分耕位置分割,將訴外人許金英耕作範圍分歸伊與原告、被告黃意哲維持共有,但被告林志鴻之應有部分係源自許金英之配偶徐榮治,該部分應由被告林志鴻自行取回;
又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21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志鴻所有、同段215地號土地為林志鴻之兄弟林志鵬所有,本件應以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北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林志鴻所有,並與林志鴻所有之同段212地號土地合併;
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黃意哲、趙豔芬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83/1206、183/1206、840/1206。
㈡被告林志鴻:伊為同段212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甲案。
㈢被告黃意哲:同意甲案。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查:1.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5424.3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83/2000、被告林志鴻397/1000、被告黃意哲183/2000、被告趙豔芬420/1000,兩造均為農發條例89年修正後,因買賣或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7至19頁),是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
又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同段212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498.78平方公尺)為被告林志鴻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卷第211頁),是被告林志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僅約2153.45平方公尺,惟其分割取得之土地再與同段212地號土地合併,即符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達0.25公頃之規定,從而,系爭土地應得分割被告林志鴻單獨所有,以及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2筆土地。
2.兩造固於112年4月2日成立分割協議,然上開分割協議分割後每人取得之面積均未達2500平方公尺,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兩造因買賣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非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不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例外,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5日府地測字第1120355282號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北地二字第1120004658號函、112年7月28日北地二字第1120004074號函(見卷第195至197頁、167至169頁、89至90頁)亦同此意見,是上開分割協議應屬抵觸法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足認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
經查:1.系爭土地為耕地,現為共有人分耕使用,東北側臨路、西南側臨排水溝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12頁)。
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將被告林志鴻之應有部分單獨分割並與同段212地號土地合併,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2筆,1筆為毗鄰同段212地號土地部分由被告林志鴻單獨取得;
另1筆由原告、被告黃意哲、被告趙豔芬維持共有。
2.本件原告與被告趙豔芬提出之甲案、乙案均符合上開分割條件,爰審酌系爭土地東北側臨路、西南側臨排水溝渠,是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臨道路與排水溝渠為佳,避免日後路權、水權之爭議,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分割後編號A、B土地,均有臨路與排水溝渠,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應屬適當。
反觀被告趙豔芬提出之乙案,被告趙豔芬與原告、被告黃意哲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僅鄰東北側道路,而未臨西南側排水溝渠,日後仍需藉由被告林志鴻分得之編號甲排水,不利於兩造使用土地;
且乙案之編號甲部分臨路寬度僅約2公尺,縱使被告林志鴻可與同段21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該部分距同段215地號土地間之寬度僅約1至2米,難以使用農機進入耕作,顯然不利於被告林志鴻,應非妥適。
被告趙豔芬雖以被告林志鴻之前手目前使用系爭土地南側耕作,應由林志鴻自行處理討回等語,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目前分管約定,以利共有人已投入改良土地之經濟效益,然不當然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尚須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系爭土地如採乙案明顯不利於被告林志鴻,亦不利於被告趙豔芬、原告、被告黃意哲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目前雖有部分為訴外人占有,然其並非土地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人均得依法行使權利排除侵害,難認本件採甲案分配有何明顯不利於被告趙豔芬、原告、被告黃意哲之情形,被告趙豔芬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查依甲案所為分割結果,兩造均合於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到庭之當事人亦同意無論採甲、乙案,均無金錢補償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53頁),故本件並無金錢補償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且被告林志鴻分得部分,並應與同段212地號土地合併,應屬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由各當事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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