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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47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持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53,475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53,475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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