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謝獻章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鄭鳳珠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謝松易及鄭鳳珠為被告,聲明:謝松易或鄭鳳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開金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卷第9頁)。
嗣原告撤回謝松易(卷第215頁),並變更聲明為:鄭鳳珠(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223頁),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40萬元,向母親即被告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原告迄已交付130萬元。
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幾經原告催討返還130萬元,被告均未置理。
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有交付130萬元予被告,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同意返還其中20萬元。
惟原告前從訴外人昇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璟公司)設於台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提領或轉帳140萬元(詳如附表),除附表編號3中之30萬元為昇璟公司向被告承租廠房所支付之租金外,其餘110萬元均係原告無權動用,原告動用昇璟公司110萬元存款(下稱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同時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昇璟公司之財產權,而加損害於昇璟公司。
昇璟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110萬元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悉數讓與被告,茲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該110萬元債權對原告之債權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2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5-226、304頁)㈠原告為被告之子。
㈡被告為昇璟公司法定代理人。
㈢98年11月起至000年00月間,原告在昇璟公司工作(惟原告是否係承租昇璟公司經營,兩造尚有爭執)。
㈣原告前與被告口頭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54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㈤原告目前已交付130萬元予被告。
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㈦被告迄今尚未返還130萬元予原告(被告對應返還其中20萬元不爭執)。
㈧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㈨昇璟公司與被告於112年9月6日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一、甲方(昇璟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謝獻章無權擅自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8日領取存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110年8月24日領取存款20萬元、110年10月29日領取存款50萬元,總計金額110萬元,甲同意於乙方(被告)匯款100萬元予甲方後,將此部分110萬元之金錢返還請求權暨債權讓與予乙方,並同意任由乙方向謝獻章請求。
二、甲方確認乙方已於112年9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甲方所有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被告於112年9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如無特別約定,契約一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
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
經查,兩造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54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原告交付130萬元予被告後,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迄未返還分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消滅,則被告受領13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當屬有據。
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併予敘明。
㈡原告無權領取昇璟公司之存款,故昇璟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⒈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原告否認之,經核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提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於000年00月間之對話譯文為據,主張原告曾以每月30萬元之對價承租昇璟公司經營,被告並將昇璟公司大小章、存摺交予原告,故其有權提領等語。
然查,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固曾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呂雅萍稱:我工廠是租給你們做,不是賣給你們,我的印章在你那裡,我今天要跟你看你的簿子,你說我之前就沒給你看,我為什麼要給你們看,你回這什麼話;
我的印章都在你那裡給你用,我還教你怎麼存錢,這樣的婆婆哪裡找等語(卷第201頁);
110年11月19日亦向原告女兒稱:我說要跟你媽媽拿印章跟存摺,是要說從現在開始我不要租了,我工廠收回來。
我不要再拿這30萬元租金了,就帳務由我管理,你們都領薪水等語(卷第164頁),以及被告又稱:現在工廠誰的名字,我不能看嗎;
不然我你憑什麼要給我看,我就是這間工廠的董事長等語(卷第196頁),綜合以上各情可見被告仍認有權監管昇璟公司財務業務,至於是否同意原告承租經營昇璟公司,尚難僅憑上開言語斷定有無此事實。
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尚對原告稱:因為給你經營幾年後,戶頭的簿子都放在櫃子裡就是我跟你爸都要看得到,跟雅萍看得到,就是沒有要讓你看;
你愛去賭博等語(卷第191頁);
被告於同年月19日亦向原告女兒稱:當初是原告吵著說他要當老闆,他要管,反正就讓他去當老闆,一個月給我們多少,雖然隨便講講,我也這樣簡單的交給他們去做,後來我也教你要怎麼存錢,因為你爸爸是這樣的症狀,我就教你媽媽說以後公司的存摺,你要買原料、發工錢,要一些費用,留著周轉金夠用,有賺的你就慢慢轉去你名下,不要讓原告知道等語(卷第162頁),亦可知被告僅同意呂雅萍管理昇璟公司財務,被告雖有同意原告參與公司經營,然並無使原告管理昇璟公司財務、帳戶之意。
加以兩造與其他家庭成員談話內容,主題遍及原告與呂雅萍夫妻吵架調停、原告與其他手足財產狀況等,實難以前揭不甚明確之談話,逕認原告有權動用系爭帳戶存款。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自承附表編號3之80萬元當中,其中30萬元為昇璟公司給付予被告之租金,其餘為原告盜領,然原告所匯同一筆款項,不可能一部有權提領、一部無權提領等語。
惟查,被告曾交由呂雅萍管理昇璟公司財務等情,業如前述,且由前述對話內容所可知,被告曾不斷要求呂雅萍交還存摺,足徵系爭帳戶存摺平時均由呂雅萍保管,被告並非隨時均得透過存摺檢視資金,故被告辯稱因其未時刻查詢帳戶資金來源,直到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自承價金來源係動用系爭帳戶存款,被告事後核帳始知該筆款項係由原告所匯等語,應可採信。
故原告主張前揭情詞,仍不足以證明昇璟公司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存款。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權動用系爭帳戶款項等語,尚屬乏據,而未可採,難認原告保有系爭款項具有正當性,是被告辯稱昇璟公司得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應屬有據。
又昇璟公司既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則被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㈢昇璟公司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讓與被告,被告以該110萬元債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為有理由:⒈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昇璟公司與被告於112年9月6日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昇璟公司同意於被告匯款100萬元予昇璟公司後,將原告盜領系爭款項所生之110萬元金錢返還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被告等語,且被告於112年9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足認昇璟公司已將其對原告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
又被告以民事答辯㈡狀所檢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債權讓與通知,該狀於112年10月6日送達原告一節,有送達回執(卷第299頁)可憑,該債權讓與,已對原告生效。
故被告就110萬元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有據,則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送達回證見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款金額 提領/匯出帳戶 備註 1 110年8月18日 提領40萬元現金 台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現金係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
2 110年8月24日 提領20萬元現金 同上 3 110年10月29日 匯款80萬元予被告 同上 其中5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予被告,被告僅主張該50萬元為原告所盜款項。
被告主張合計盜領金額:11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