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結婚,
-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甲○○前女友之對話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經查,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與甲○○
-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 六、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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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曾詠仁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沈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結婚,被告及訴外人甲○○(於本件與原告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3號)明知兩造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竟建立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合意發生性關係,更於過程中拍攝性愛照片及影片,被告蓄意破壞原告家庭美滿幸福,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甲○○前女友之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結縭期間約為2年、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詳本院卷第215至2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不忠實行為對原告婚姻圓滿之侵害及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5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而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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