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60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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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周皇慶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被 告 洪昇沂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結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245元,暨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621,0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3,245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成立合夥關係,約定雙方所占出資股份比例為各百分之50(訴外人劉淑卿、王俊傑與賴家慶之出資,歸於原告所有),共同經營以被告作為負責人之「慶鎂五金有限公司」(原證1),嗣於107年間被告因經營上之考量,而與原告合意終止合夥關係,雙方就原告之股份加以結算,並約定原告退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二、因被告向原告表示現金不足,而與原告約定以合作經銷之方式,抵償400萬元,故與原告簽訂合作經銷合約書(原證2),約定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400萬元退夥結算款,轉為貨款之權利押金,並被告自107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以出貨予原告之方式加以逐一扣抵。

惟自合作經銷期限屆至為止,被告出貨之貨款金額僅2,136,755元(原證3),尚不足1,863,245元,經原告要求被告應另以現金補足餘款,卻未獲被告置理。

三、兩造既於000年0月間已合意終止合夥關係,故原告已自合夥事業退夥,雙方復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對於原告之出資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00萬元,被告因現金不足,兩造始約定以為期三年之合作經銷貨款扣抵作為給付方式,惟於經銷期滿後,被告所出貨之貨款數額實不足400萬元,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賸餘之1,863,245元退夥結算款。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2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兩造於107年5月4日達成退夥協議後,雙方為免日後就出貨產品之單價有所爭議,原告遂要求被告應就各項貨品之單價列表並簽名確認,此有107年6月6日被告所簽訂之貨物單價表可證(原證4),其中「阿慶價格」欄位部分即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貨物金額計算基準。

惟被告於約定之合作經銷期限屆至為止,所出貨之貨款金額確實僅有2,136,755元(原證3、5),而與原約定應以貨物抵償予原告之400萬元退夥金,尚不足1,863,245元,故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賸餘之1,863,245元退夥結算款,實有理由,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參、被告答辯:一、原告所提原證3所示之統計表為原告單方製作,表格上所載之產品單價金額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亦非經兩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所決定,故原告所載之金額有過低情形,被告就該單價金額予以否認。

故被告主張原證3產品之單價高於原告所主張,且被告已以貨抵償對原告之債務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二、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提原證4表格形式上之真正,該表格係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6日製作,惟原告自107年4月30日起,即開始向被告取貨(原證3);

又比對原證4及原證5原告自行製作之「出貨單計算統計表」,原告向被告取貨有諸多品項並未載於原證4之單價表中;

而原證5之中「單價對照表-1」係被告與訴外人間所成立之銷貨訂單,自不得以此佐為兩造間「合作經銷」契約之品項單價依據。

是以,原告稱被告出貨之貨款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136,755元,自屬無據。

三、自兩造所簽訂之「合作經銷合約書」(原證2),可見雙方合約簽訂期間為三年(自107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惟原告自107年9月19日即未再向被告取貨,至00年0月間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再向被告主張權利,依經驗法則,可推斷原告取貨之總額已達400萬元,遂未再向被告取貨。

四、原告所提自行製作之出貨單計算統計表(原證5),有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㈠諸多項目單價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原證4),惟原告逕認單價為0,如原證5編號9至15、45、51、101、122、129至133、139、152、164至168、173至176、185、194、196、201、208至210、215、218、223、225、230、232至233、242、247、249至250、252、259、262、269、279、281至283、285、287至288、290、292、294、296、298、300、302、313、316等項目,均顯不合理。

㈡又原證5之中單價對照表-1,為原告與訴外人間所成立之銷貨訂單,因金額顯遠低於市場行情;

以原證5之中出貨單計算統計表-1編號107之CPA-406-E,市售行情單價為30元,惟原告僅以25元取得,而編號314之A-42-A活動型拉手,市售行情單價為48元,惟原告僅以41元取得(被證3)。

因此,原告所主張取得之金額,顯然過低,伊所稱被告尚積欠1,863,245元,自不可採。

五、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5年11月22日成立合夥關係,約定雙方所占出資股份比例為各百分之50,共同經營以被告作為負責人之慶鎂五金有限公司,嗣於107年間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約定原告退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而兩造約定以合作經銷之方式,抵還400萬元,並簽訂合作經銷合約書,約定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400萬元退夥結算款,轉為貨款之權利押金,由被告自107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以出貨予原告之方式加以逐一扣抵。

伍、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代新債清償對原告之400萬元債務是否完畢?

陸、本院之判斷:一、按所謂新債清償,係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是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又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按所謂債之更改,係指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又 稱債務更新,債之關係因為更改,舊債務即歸消滅,新債務因而成立),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

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 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

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

是本件兩造所訂出貨契約之價金抵銷被告因合夥積欠原告之結算金額400萬元,核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之情形,先以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出貨2,136,755元為清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被告對此自無庸舉證,對原告主張尚有餘額1,863,245元未清償,即有舉證之責,按債務人若主張其有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不因債權人之陳述有所疵累而得免除債務人之舉證責任,被告即應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4日達成退夥協議後,雙方為免日後就出貨產品之單價有所爭議,原告遂要求被告應就各項貨品之單價列表並簽名確認,此有107年6月6日被告所簽訂之貨物單價表可證(原證4),其中「阿慶價格」欄位部分即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貨物金額計算基準。

惟被告於約定之合作經銷期限屆至為止,所出貨之貨款金額確實僅有2,136,755元(原證3、5)等語,核以經驗法則尚屬可信,且被告並不否認其真正,則被告主張已出貨給原告全部金額,並無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要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返還退夥結算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2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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