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61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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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許洪滿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 告 許益成

許喬治

許禎晏

許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陳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即被告許書昌等四人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日二土測第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

經查:㈠被告邱慶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書昌,經許書昌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一第115-129頁),則邱慶昌脫離本件訴訟,由許書昌承當本件訴訟。

㈡被告洪苑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書昌,經許書昌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一第225-227、243-249、290頁),則洪苑芳脫離本件訴訟。

㈢被告洪清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汪莉莉。

嗣汪莉莉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書昌,經許書昌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一第243-249頁、卷二第87-91、95頁),則洪清分脫離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陳進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456.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甲(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2日二土測字第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及透過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繼續對外通行。

不同意被告許書昌等四人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蓋該方案分配予許書昌西側位置,欲供許書昌位於鄰地之雞舍(下稱系爭雞舍)擴建後得以通行,惟系爭雞舍於當地造成常年空氣汙染,影響當地居民居住權甚鉅,避免公害持續擴大,應不可採取;

又許書昌所受分配位置,為系爭倉庫之通行路徑,如分配予許書昌,系爭倉庫無法對外通行;

而比較二分割方案,附圖甲案係為促進系爭倉庫通行,旨在保障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效用,相較附圖乙案係為促進系爭雞舍通行,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權益顯較為公允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許益成、許喬治、許禎晏、許書昌: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

主張依附圖乙(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日土測第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方案原告所受分配位置直接面臨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可直接對外通行,並未影響系爭倉庫之通行,且均保留土地上之建物,可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至於系爭雞舍,業經許書昌委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顯示並未有空氣汙染問題,而由被告許書昌取得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供作道路未達6米,無法依此擴建系爭雞舍,故被告並非為擴大雞舍而為分配取得此部分土地,實係系爭雞舍需藉由此部分土地始得通行,故許書昌將作為道路使用,可供大眾通行,原告亦可經由此道路對外通行。

又許書昌前已提起袋地通行訴訟,如將此部分土地分歸許書昌,即可解決鄰地通行問題,如分歸原告,將來原告可能無法使用全部土地,故採取附圖乙所示方案,較有利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耕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

此外,經本院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情事等節,經該所回覆略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8筆,系爭土地無登記建物及他項權利登記,惟土地上有未登記保存建物數棟等語,有該所112年8月22日二地二字第112000517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5頁),亦符上情。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略呈倒L型,西北側臨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系爭土地由南往北使用現況如下:⑴編號D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作為倉庫、⑵編號E為平房,現由被告許書昌占有使用、⑶編號F為二層樓建物,現由被告許書昌占有使用,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及雜草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土地現況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7日二土測字第23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3-163、283-285頁),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關於分割方法,就共有人意願部分,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許益成、許喬治、許禎晏、許書昌則主張以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審酌兩造方案主要差異乃在於分歸予被告許書昌位置,甲案使被告許書昌取得系爭土地中間部分(編號3),乙案則使其受分配於系爭土地西側位置(編號甲),其餘共有人分配位置則均大致相同,原告雖稱如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之編號甲分歸被告許書昌,其所有之系爭倉庫無法對外通行,惟依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論依甲案或乙案,全體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均臨西北側之芳漢路王功段,交通尚稱便利,出入並無不便,尚難執為乙案不可採之依據;

復系爭雞舍是否造成公害乙事,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範疇,又甲案未獲任一共有人所同意,尚難認此為有利於所有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而可採。

反之,附圖乙案已盡量維持共有人原使用之位置,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地形大致方正,且均面臨芳漢路王功段,利於兩造日後通行,而被告許書昌亦自承擬將受分配土地(編號甲)作為私設道路,供大眾通行,原告亦可經由此私設道路通往聯外道路,於原告而言,並非絕對不利。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建物及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考量附圖乙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認依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係合理、適當,本院可加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洪清分(脫離訴訟) 242/5455 訴訟中移轉予汪莉莉。
嗣汪莉莉再移轉予許書昌,經許書昌承當訴訟。
2 邱慶昌(脫離訴訟) 508/5455 訴訟中移轉予許書昌,經許書昌承當訴訟。
3 許洪滿 3201/5455 4 洪苑芳(脫離訴訟) 243/5455 洪苑芳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許書昌,經許書昌承當訴訟。
5 許益成 485/5455 許益成於訴訟中移轉應有部分200/5455予許書昌,其應有部分變更為285/5455。
6 許喬治 241/5455 7 許禎晏 280/5455 8 陳進村 255/5455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7日二土測字第23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甲(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2日二土測字第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被告許書昌等四人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日二土測第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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