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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春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瑋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林淑華
林量組
林峰玄
上 1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璟
被 告 林癸利即邱林趙
林真羽即王林杮
林蜂
林妙
林家安
盧壯鑑
温同
温美智
温美慧
温美齡
温美雅
温靜怡
江文雄(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富(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培(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素珍(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丞宇
林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6,6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653元。
理 由
一、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被告盧壯鑑外)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249.96平方尺磚造建物及編C面積85平方公尺磚造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盧壯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植栽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及測量占用土地範圍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變更聲明第1、2項為「被告(除被告盧壯鑑外)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249.96平方尺硬造建物及編C面積85平方公尺磚造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盧壯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403.13平方公尺之五葉松等樹木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上開原告請求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為返還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6,630元【計算式:7,000元/㎡×(403.13+249.96+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原告誤以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裁判費,僅繳納3,530元,茲依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48,653元,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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