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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春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瑋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林淑華
林量組
林峰玄
上 1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璟
被 告 林癸利即邱林趙
林真羽即王林杮
林蜂
林妙
林家安
盧壯鑑
温同
温美智
温美慧
温美齡
温美雅
温靜怡
江文雄(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富(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培(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素珍(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丞宇
林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9.9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盧壯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3.13平方公尺之五葉松等樹木除去,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9萬元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附表所示被告如以2,344,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盧壯鑑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壯鑑如以2,821,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45,餘由被告盧壯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林美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珍(下稱江文雄等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9至319、325頁),原告聲明由被告江文雄等人為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除被告林量組、盧壯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12年7月3日因拍賣原因取得土地之全部權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9.9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為林坤六、林張㮼所興建,林坤六及林張㮼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坐落在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3.13平方公尺之五葉松等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為被告盧壯鑑所種植,系爭房屋及系爭樹木均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林量組:系爭房屋是父親林坤六、母親林張㮼所興建,房屋沒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其他兄弟姐妹沒有來,伊沒辦法表示意見等語。
㈡林峰玄:系爭房屋是林坤六興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伊與家人居住在內,編號C部分已十幾年無人居住等語。
㈢盧壯鑑:系爭樹木是伊向林張㮼承租土地後所種植,有繳租金給林峰玄之配偶陳美璟,陳美璟於111年說土地已被拍賣,伊認為伊可使用土地至111年12月31日。
伊願意移走系爭樹木,但原告要補貼搬遷費用至少5萬元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盧壯鑑為種植系爭樹木之人,系爭房屋及系爭樹木占用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B、C部分及編號A部分所示之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本院卷第99、229頁),此為林量組、林峰玄、盧壯鑑等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又查,系爭房屋及系爭樹木占用土地之權源,應由被告提出,惟被告並未提出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及系爭樹木無權占用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盧壯鑑除去系爭樹木,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被告林淑華、林量組、林峰玄、林癸利即邱林趙、林真羽即王林杮、林蜂、林妙、林家安、温同、温美智、温美慧、温美齡、温美雅、温靜怡、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珍、林丞宇、林建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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