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64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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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賴清坤

被 告 賴○○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素真
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賴○○、賴素真、賴○○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賴○○、賴○○(以下被告各稱其名)與原告為訴外人賴○○之子女,其等於民國000年00月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如分配圖(下稱系爭分配圖),使分配後之土地與各自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土地所有人為賴○○)、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等土地,各稱地號)相連,前後可鄰接道路(下稱系爭協議)。

惟賴○○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拒不依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爰依系爭協議,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依系爭分配圖辦理分割登記。

若認系爭協議不存在,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部分:㈠賴○○:系爭分配圖之土地左右連接過長,並無增加使用價值,且分配面積不同,增減面積如何補償並無共識,並無系爭協議存在。

因賴○○已死亡,0000土地未由特定人取得,伊願分配在0000土地之右側,並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13頁,下稱甲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伊同意原告先位聲明,有講好誰的房子就配後方的土地,伊分到賴○○房子後方的土地,分割位置北到南是賴○○、賴○○、伊、原告。

備位聲明部分,伊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方案等語。

㈢賴○○:兩造有協議分割土地,分割線係自1338等土地之地界線延伸拉齊,分成4塊,自北向南由賴○○、伊、賴○○、原告。

備位聲明部分,伊支持附圖方案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月1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許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9年8月4日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1338等土地各為賴○○、賴○○、賴○○、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全部),左鄰約10米寬之○○街。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左鄰0000等土地,右鄰約8米寬之○○路一段4巷。

㈣賴○○為兩造之父親,已過世,繼承人為兩造。

㈤同段0000-0土地現為社區私設道路,出口朝向附圖及甲案編號A、B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⒈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全體意思表示合致,並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從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已協議系爭土地分割如系爭分配圖(本院院卷第21頁),被告應依協議履行等語,為賴○○否認,並抗辯只有約定大概位置,將房屋後方土地分給相鄰房屋之人,沒有提分界線和找補方式,並無協議存在等語,經查:證人賴○○具結證稱:大約109年10月,兩造到伊事務所說買下系爭土地,從北到南各取1/4,界線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平行往下取四塊,北往南分得人是賴○○、賴○○、賴○○、原告等語相符,賴○○及賴○○均無意見,復參酌賴○○承認以鐵皮圍住系爭土地之北面乙節,與分配位置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及分配位置為賴○○、賴○○、賴○○、原告等語,堪予採信。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之分割筆數及分配人雖有共識,但就分割土地之其他細節,例如面積差額如何找補乙節,經證人賴○○證稱並未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及分割線如何畫定,原告主張自北向南均分4筆,與賴○○稱自1338等土地界線延伸過去分成4塊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亦不相同,足見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之點,未能達成一致,原告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自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應採附圖為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兩造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61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既協議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72.63平方公尺,無地上物,右側鄰8米寬之○○路一段4巷,左側鄰1000等土地,各為賴○○、賴○○、賴○○、賴○○所有等情,有地籍圖(本院卷第23頁)可佐,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所提附圖與賴○○所提甲案,均將土地自北向南,分割為4塊,面積因共有人數,使其中1坵地少分配0.01平方公尺,差距甚微,僅分配編號A、C部分之人不同。

經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將編號A、B、C、D部分依序分配予賴○○、賴○○、賴○○、原告,分割後土地均鄰接○○路一段4巷,可對外聯絡,且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賴○○,與賴○○之鄰地0000土地相接,可合併運用,亦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分割線筆直,各坵地塊形狀較完整,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原告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

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甲案僅賴○○支持)、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附圖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㈢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立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說明(報告書放卷外),係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務分析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評估編號A、B因0000-0土地為社區私設道路出口,因路寬產生路沖影響之土地面積調整土地之價格,並導出如附表二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所得結論應屬公正,自屬可採。

原告雖主張應以購地成本計算找補金額等語,惟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距離兩造於109年1月購買土地時,已逾2年以上,購地成本無法反應土地分割時之價格,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A 93.16 賴○○ B 93.15 賴○○ C 93.16 賴○○ D 93.16 賴○○
附表二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賴○○ 賴○○ 賴○○ 合 計 賴○○ 91,159元 148,077元 148,077元 387,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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