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65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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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孫嘉瑩
林文祥
林勝堂
蒲達森
被 告 吳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車輛、竹藍及其他雜物清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停放車輛或為其他使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7,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部分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6,2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部分,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640元及遲延利息,併請求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按月給付1,064元(見卷第10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0元及遲延利息;

並自11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4元等語(見卷第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361-1地號(下稱系爭361號、361-1號土地)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在系爭361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二土測字第1957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9平方公尺之位置堆放車輛、雜物、竹藍等占用系爭土361號土地,妨害伊行使所有權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之車輛、雜物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排除侵害後,考量車輛之易動性,仍有繼續占用系爭361、361-1地號土地之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361、361-1地號土地停放車輛或為其他使用。

又被告至少自111年9月12日起無合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2日至112年7月11日之不當得利,以及11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中心附近,周遭環境便利,應依系爭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價額,被告應給付伊12,54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7月12日起按月給付伊1,25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36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9平方公尺之車輛、竹藍及其他雜物等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不得在系爭361號土地及系爭361-1地號土地停放車輛或為其他使用。

3.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254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之車輛及雜物係伊所有,系爭附圖編號A土地原本為通行道路,縱使伊將雜物移除,原告仍應留道路給伊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之車輛、雜物占用系爭361號土地一事,業據本院協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及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附圖在卷為憑(見卷第107至122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之車輛、雜物具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附圖編號A之範圍應為通行土地云云,然系爭361號土地西側已有道路可供通行,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卷第117頁),且被告在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堆放廢棄車輛、雜物,亦未保持通道暢通,顯非供通行使用,被告辯稱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具通行權而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車輛、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即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係以堆放雜物、廢棄車輛之方式占用系爭361號土地,考量上開動產之易動性,以及被告亦在緊鄰系爭361號之北側鄰地堆置雜物,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卷第109頁、119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縱使清除後仍有可能繼續在相鄰之系爭361號土地堆置雜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361號土地停放車輛或為其他使用,應屬有據。

惟被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361-1地號土地,該土地距被告堆放本件雜物之處尚有數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361-1地號土地之虞,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所明揭。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2日無權占有系爭361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至今,有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卷第17、19頁),堪以採信。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2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361號土地臨牛墟排水支線,附近均為農田,距離二林鎮中心尚有約1、2公里距離,有國土測繪圖資附卷足憑(見卷第157頁),又被告占有目的係堆放廢棄車輛、雜物,認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地申報地價年息之5%為適當。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6,270元(計算式:1,520995%10/12=6,270),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7元(計算式:1,520995%12=627),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系爭附圖編號A之車輛、竹藍及其他雜物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361號土地停放車輛或為其他使用;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見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雖請求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然核諸原告請求內容為被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1日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就尚未屆期之部分,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無理由,故就上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7月12日起算,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供擔保准許假執行,於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於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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